(2015)瑶民一初字第03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山与叶怀萍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山,叶怀萍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963号原告��黄山,男,199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定远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叶怀萍,女,左右,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黄山与被告叶怀萍快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山诉称:黄山系韵达快递公司合肥市新站区区域经理,其与叶怀萍于2013年3月口头商定,黄山为叶怀萍的淘宝店每天所发来的快件收回到新站区韵达快递公司并对外发出,当月的快递服务费次月初在快递单据送至叶怀萍核对后支付。自2014年1月至7月间叶怀萍所欠快递费一直拖延不予结算。原告黄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叶怀萍立即偿还原告黄山快递服务费17768元;二、被告叶怀萍承担原告黄山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00元。本院认为:黄山诉称系韵达快递公司的合肥市新站区区域经���,则其接收、投递快递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与公司内部的承包关系不影响快递公司业务行为对外的效力。尽管该业务系其具体经办,但其与该案并无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其作为主体前来起诉并不适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