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春松与杨培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松,杨培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江盛民初字第0867号原告张春松。委托代理人张书敏。被告杨培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宋琴。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春松与被告杨培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固始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春松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春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张春松负担。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