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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管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蒋常喜诉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常喜,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富民管字第12号原告蒋常喜,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四川仁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交桂路89号5楼。法定代表人文燕,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蒋常喜诉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委托任何单位及个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合同》,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确定管辖法院,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即“原告就被告”原则。经审查,2012年12月10日被告与富顺县土肥站签订《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富顺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2013年1月28日,被告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项目经理承包协议书》,将全国新增1000亿斤粮食生产能力富顺县2011年田间工程及农技服务体系建设项目施工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该协议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公司成都第一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转包工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其企业法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金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碧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兰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