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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江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8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谢立乐,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谢立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3日和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在其位于连江县筱埕镇大埕村龙兴路家中容留任某某吸食甲基茉丙胺(冰毒),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就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和出示书证,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在家中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于2011年3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为:1、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恶性小,归案后能坦白,建议从轻处罚;2、陈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羁押的时间应以本案判决刑罚中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和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两次在其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筱埕镇大埕村龙兴路家中容留任某某吸食甲基茉丙胺,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2014年12月2日,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8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陈某某户籍证明,证实:陈某某自然情况。2、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连刑初字第72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次月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1年3月8日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为2011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3、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陈某某提供给任一鸣吸食的疑似毒品和吸毒工具。(二)证人任某某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23日和2014年11月29日,他两次在陈某某的家中吸食甲基茉丙胺,毒品和吸毒工具均由陈某某提供。(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3日和2014年11月29日,他两次在位于福建省连江县筱埕镇大埕村龙兴路家中容留任某某吸食甲基茉丙胺,并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四)鉴定意见1、福州市某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扣押的陈某某提供给任某某吸食的疑似毒品中含有甲基茉丙胺成分。2、福州市马尾区公安局马公(琅边)尿检字(2014)第009、020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陈某某和任一鸣尿液中甲基茉丙胺检测均为阳性。(五)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陈某某指认吸毒工具、毒品(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容留任某某吸毒地点。(六)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被抓获归案。上述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2次在其住处为他人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陈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陈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羁押的时间应以本案判决刑罚中抵扣。陈某某辩护人关于陈某某如实供述,建议从轻处罚及陈某某因交通肇事罪被羁押的时间应以本案判决刑罚中抵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2011)连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主文,“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林勇人民陪审员方平贞人民陪审员张依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江超云附:本案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