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郭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郭某。被告冯某甲。原告郭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8月,我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一子。婚前只是双方父母喜欢对方,而我们无任何感情基础。婚后我们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亦未建立和谐的夫妻感情。从2009年起我们就开始分居。现在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我同意依法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档案信息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证据三、当庭证人证言3份,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导致双方分居的事实。被告冯某甲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间,原告郭某经人介绍与被告冯某甲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冯某乙,儿子现随被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发生争吵、打闹。2007年至2008年,原、被告在江苏省打工期间也经常争吵。2009年,原、被告在广东省打工时,又发生过一次激烈冲突,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除2014年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协商离婚外,双方互不联系。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让互谅,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但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甲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事务争吵、打闹,致夫妻关系不睦,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自2009年8月至今,双方均未积极主动修复原本不和谐的夫妻关系,而是以任性的心态任其发展,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原、被告的分居状态持续至今已满五年有余,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原、被告分居后,子冯某乙一直随被告及祖父母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承担其子的抚养费。结合子女需求和原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每年承担儿子抚养费4300元。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不能质证确认,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冯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子冯某乙随被告冯某甲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抚养。自2015年8月起至冯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郭某每年承担儿子抚养费4300元,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季海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郑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