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沂南民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浜与韩文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沂南民初字第2991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浜,男,回族。委托代理人:高慧丽,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韩文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纪元,沂南县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环球国际沿街楼*楼。诉讼代表人:江山,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浜诉被告韩文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高慧丽、被告韩文林之委托代理人崔纪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丙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韩文林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城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芙蓉路与正阳路交汇路段,与对行向左转弯的原告刘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文林与原告刘浜一起跟120急救车去往医院,之后便无法联系到被告韩文林。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法医鉴定费、车损价格评估费、后续治疗费用共计92257元。被告韩文林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归我所有,我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我愿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事故亦给我造成经济损失,当庭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刘浜赔偿我车辆损失1785元。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属实,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反诉被告刘浜辩称:对反诉原告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愿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被告韩文林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城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芙蓉路与正阳路交汇路段,与对行向左转弯的原告刘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文林与原告刘浜一起跟120急救车去往医院,之后便无法联系到被告韩文林。事故发生后,原告入沂南县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4日,之后,原告先后到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检查、诊治,共支出检查费、医疗费计款17094元(包含被告韩文林垫付9000元)。2014年9月12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韩文林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浜实施的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韩文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5年3月23日,原告所有的肇事车辆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人民币3100元,原告支出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2015年8月3日,原告身体之损伤程度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构成伤残(依据的主要伤情:头皮裂伤、脑挫裂伤),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60元。另查明:被告韩文林为其所有的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用于住院治疗使用。原告系临沂长润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18.97元。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180日为其误工的合理期限,其主张赔偿的误工费其21414.60元(180日×118.97元/日)。根据原告住院病历载明的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其需人护理的期限为50日。因原告居住地沂南县界湖街道大成庄村属于沂南县城区范围,故对于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计赔,其主张赔偿的护理费为4003元(50日×80.06元/日)。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其到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省立医院、山东省医学影像学研究所检查、诊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为其交通费的合理支出数额。根据原告的住院治疗时间,其主张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34日×30元/日)。2014年9月23日,反诉原告韩文林所有的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人民币595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表、临沂长润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法医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单据、车损价格评估书、车损价格评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反诉原告韩文林提供的车损价格评估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韩文林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沂南县城正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南县芙蓉路与正阳路交汇路段,与对行向左转弯的原告刘浜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浜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韩文林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保护现场、肇事后逃逸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刘浜实施的驾驶电动三轮车行经路口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韩文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因原告主张赔偿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尚不确定,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于后续治疗终结后依据相关费用单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韩文林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反诉原告韩文林主张赔偿的车辆损失,反诉被告刘浜亦应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联合财保临沂中支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应从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浜的医疗费17094元、误工费21414.60元、护理费4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3100元、车损价格评估费100元、法医鉴定费760元共计48691.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8617.60元(具体分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414.60元、护理费4003元、交通费12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包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其余经济损失10074元,由被告韩文林赔偿8059.20元(包含在被告韩文林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之内);二、反诉原告韩文林的车辆损失5950元,由反诉被告刘浜赔偿119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6元,原告负担1106元,被告韩文林负担100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韩文林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刘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泽生审 判 员 刘焕宝人民陪审员 宋立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