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金商终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金华市上鼎钢铁有限公司与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余有银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金华市上鼎钢铁有限公司,余有银,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华。委托代理人:宋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上鼎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英杰。委托代理人:邹敏。原审被告:余有银。原审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有昌。上诉人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市上鼎钢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余有银、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商初字第2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洪发公司(承包人)与中奥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中奥邑墅二期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签约合同价为64961117元等。2010年9月28日,被告洪发公司(甲方)与余有银(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转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承包的‘中奥邑墅’项目工程转包给乙方;中奥公司支付给甲方工程款后,甲方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及甲方应得的1%管理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等。在该合同及其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设工程施工廉政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合同协议书》中,被告余有银均作为被告洪发公司代表,在落款处盖公司印章,并签名确认。2013年8月8日,被告余有银(乙方)由被告中奥公司(丙方)担保,与原告上鼎公司(甲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在承建城北中奥邑墅工程需用钢材总量约3000吨,特向甲方购买并保证不移作它用;甲方分批次垫资给乙方钢材并约定每批钢材的付款时间,按实际垫资时间计算利息,前60天按月息1.5%加价给甲方,从第61天开始到120天则按月息1.8%加价给甲方,甲方垫资总额不超过400万元,超出部分10日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本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条款执行,每次给付款项先扣除违约金,余额再付本金;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货款给付,造成违约的,超出120天部分按月息2%加价至实际给付清日止,如乙方不能及时支付月息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视情况终止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甲方在实现债权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丙方愿意为乙方履行本合同所有货款及违约金、甲方在实现债权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此后,原告按约向本案所涉工程提供钢材。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余有银经对账,被告余有银向原告出具《欠款书》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7月28日洪发公司中奥邑墅二期项目部欠上鼎公司钢材款4418571.77元。本人余有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其他事项按照合同执行”。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已花费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原告上鼎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洪发公司支付原告货款4418571.77元,利息412400.03元(从2014年7月29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此后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律师费10万元;被告余有银、中奥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余有银支付原告货款4418571.77元,利息412400.03元(从2014年7月29日按月息2%计算至2014年12月18日止,此后按相同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为止),律师费10万元,合计4930971.8元;被告洪发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中奥公司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发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洪发公司无关,《钢材购销合同》未经洪发公司盖章确认。被告余有银不能代表洪发公司出具欠条,也不能说余有银承认欠400余万元就是这个数了。被告余有银答辩称:1.对原告主张的货款4418571.77元无异议,该数额是双方经过核对后,本人才确认的。本案所涉的项目其是实际施工人,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多次让其陪同到被告洪发公司、中奥公司处追讨货款,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同意付款,但至今未付。2.现在三个被告情况都很困难,希望利息部分原告做出让步。3.原告主张的货款优先受偿权合情合理,因为如果货款都不能保证,工程大家都不敢做了。被告中奥公司答辩称:被告洪发公司是项目的承包单位,被告余有银是实际承包人,本案的钢材购销关系,以及中奥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均是事实,鉴于目前企业困难,希望原告在利息及律师费上做出让步。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上鼎公司与被告余有银、中奥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7月28日,洪发公司中奥邑墅二期项目部共欠原告钢材款4418571.77元,已经项目实际施工人余有银确认,事实清楚。根据被告洪发公司与余有银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约定,洪发公司向余有银收取1%的管理费,两者为承包与转承包关系,被告余有银对涉案工程负有施工义务,对因施工所需产生的货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而被告洪发公司则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财务等方面负有一定的管理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被告洪发公司在承担上述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根据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另行处理。综上,被告余有银未能支付钢材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余有银支付货款4418571.77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但根据约定,利息按实际垫资时间计算,前60天按月息1.5%,从第61天开始到120天按月息1.8%,超出120天部分按月息2%计息至实际给付清日止。故原告主张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按月息2%计息的请求,部分不合理,原审法院对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务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万元,该数额已低于律师收费标准,按约应由被告余有银负担。被告洪发公司对被告余有银所欠的货款及相应利息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中奥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余有银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按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上鼎钢铁有限公司货款4418571.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6710.6元(暂计至2014年12月18日,此后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至上述货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有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上鼎钢铁有限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00000元;三、被告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有银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余有银的上述第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金华市上鼎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2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有银负担,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案责任。1、缺乏合同依据。上诉人与余有银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应对余有银的对外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缺乏法律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转包合同中的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华市上鼎钢铁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余有银签订的转包合同,因违法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因此,上诉人不能依据其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的内容来对抗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项均打入上诉人的帐户,并且,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余有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而且,上诉人对涉案的工程施工财务等方面负有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上诉人应当对实际产生的货款纠纷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审被告余有银答辩称: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如果没有支付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就没有钱付我,我也就没有钱付被上诉人。现在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已经以工程款的名义起诉浙江中奥置业有限公司了,案件已经在婺城区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并评析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钢材货款的清偿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本案证据分析,上诉人洪发公司由余有银为签约代表与中奥公司签订建设中奥邑墅二期工程的承包合同。之后,洪发公司将该中奥邑墅项目转包给余有银。转包合同约定中奥公司支付给洪发公司工程款后,洪发公司扣除应缴纳的税费及应得的1%管理费,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余有银等。故余有银系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本案中,余有银虽以个人名义与金华市上鼎钢铁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但其以洪发公司中奥邑墅二期项目部分名义出具了结算性质的欠款凭据,该结算凭证中未加盖洪发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故余有银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工程所需钢材的货款负有支付义务。而洪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将工程转包给余有银进行施工,洪发公司理应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财务等方面尽到合理的监督管理义务。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未对涉案工程进行有效监管。由于洪发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导致余有银为涉案工程施工所使用的钢材,其货款无法得到清偿,为此,洪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洪发公司在承担上述补充清偿责任后,有权根据其与余建银签订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另行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922元,由上诉人浙江洪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张燕燕审 判 员 金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