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一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74号原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红飞,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罗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徐红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7月相互认识、恋爱,1992年2月19日在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3个子女,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因家庭负担较重、经济困难,原、被告前往广东省打工,打工期间,忙于生计,沟通较少,加之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双方常发生争吵,被告亦常不回家,久而久之,双方感情变淡,1998年被告以到其他地方打工为由离家出走后杳无音讯,经原告多方查找,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欲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2年2月19日在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2、《户口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与“李某甲”系同一人;3、《户口本》1份,欲证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婚后共同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4、勐海县勐往乡勐往村委会蚌蛾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罗某某于1998年与原告李某某分居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2年2月19日在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的3个子女均已成年及被告罗某某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于1991年7月相互认识、恋爱,1992年2月19日在勐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育3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现金、存款、债权及债务。1998年被告罗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被告罗某某在与原告李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8年起离家至今已有17年的时间,是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表现,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 伟代理审判员 岩 光人民陪审员 孙立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焕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