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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强诉被告梁流明、被告梁柏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埠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刘志强,男。委托代理人:王章勇,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流明,男,系粤LG****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梁柏高,男,系粤L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期湖塘路5号水云居办公楼1层、4-6层,系粤LG****小型轿车的承保人。负责人:陈飞龙。委托代理人:彭雁清,男,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员工。原告刘志强诉被告梁流明、被告梁柏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3日、9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章勇,被告梁柏高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两次开庭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雁清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内直接赔付110000元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内赔付);二、被告梁柏高、被告梁流明应连带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5929.11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93844.98元赔偿给原告;三、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将上述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损失5929.11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93844.98元直接赔付给原告;四、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若有)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的答辩为: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误,应当提交发票并扣除相应非社会保险医药费后才能纳入保险责任范围,另外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费用不应列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没有提供正式劳动合同、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等,无法证实其真实工资收入状况。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应按照50元/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原告属于农村户籍,并没有提供社保证明、银行流水账单、公安出具居住证明等,无法证实其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伤残等级不符合,按照22%计算有误。5、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6、交通费缺乏事实依据。7、鉴定费非保险责任。8、营养费过高。诉讼费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被告梁柏高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梁流明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时45分许,被告梁流明驾驶粤LG****小型轿车,由黄埠往吉隆方向行驶,行至惠东县吉隆东洲建材路段时,在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刘志强驾驶粤N1**轻型仓栅式货车搭载杨某凯、吴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志强、杨某凯、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1月7日作出44132304(2013)N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被告梁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原告刘志强及乘车人杨某凯、吴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梁柏高系粤L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梁柏高称与被告梁流明系兄弟关系,被告梁流明系借用该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先后送往惠东县第二人民医院、惠东县人民医院、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花去门诊急救费2960.6元。其后原告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6日出院,住院17天,花去住院医疗费12490元。上述门诊急救费2960.6元和住院医疗费12490元均由被告梁柏高支付,合计15450.6元。原告就医的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医嘱部分为“建议全休三月,注意营养,1周后眼科门诊复查,3月后拆线,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依医嘱到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诊查治疗,花去门诊医疗费865.5元。同时,原告到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诊查治疗,花去门诊治疗费1353.53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至25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花去住院治疗费8380.38元,合计10599.41元,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梁柏高合共支付医疗费26050.01元。2014年5月10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所于2014年5与31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志强双眼损伤后右眼盲目3级,构成Ⅸ(9)级伤残;2、刘志强面部疤痕长度累计19cm,构成Ⅹ(10)级伤残;3、其头面部及全身多发性损伤符合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户籍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其提供惠东县黄埠龙泽鞋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2年5月5日起在上述鞋厂工作,任职面部技工,月薪3500元。同时,原告提供惠东县黄埠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内容为原告于2012年5月至2013年12月居住在黄埠镇*。原告还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志强、杨某凯、吴某某受伤,杨某凯已另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5)惠东法埠民初字第82号。原告与被告梁柏高均述称吴某某伤势较轻,没有住院治疗。至本案庭审结束时,吴某某未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且无责,其损失应由侵权方被告梁流明承担。被告梁柏高仅系肇事车辆粤LG****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对事故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被告梁柏高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梁流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损失赔偿计算标准问题:在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印发了《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粤高法发(2014)17号),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依法可适用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医疗费问题:凭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为26050.01元,其中原告支付的医疗费计为10599.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23天(17天+6天),主张按100元×23天=2300元计,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问题:结合原告伤势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过高,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23天,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过高,应按当地普通护工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计为23天×80元=184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受伤当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误工162天。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据材料,因原告在鞋厂从事制鞋工作,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同行业皮革、毛皮、羽毛及其制品和制鞋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336元/年的标准,其诉请按3500元/月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误工费计为:3500元/月÷30天×162天=189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虽是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惠东县黄埠镇新兴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范围内的惠东县黄埠镇海滨二路租房居住一年以上。同时,原告提供的工作情况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亦能证明其在黄埠镇工作,有相对的固定收入。因此,原告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计算系数为21%,计为136914.54元(32598.7元×20年×2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侵权人的负担能力及过错程度,原告诉请22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8000元。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居住地与就医地之间的距离及住院天数,原告诉请2196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凭票据计为15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纳入诉讼费一并处理。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损失共计192053.95元(不包括被告梁柏高垫付的医疗费用,不包括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的有:医疗费1059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共14899.41元;结合另案原告杨某凯在该项赔偿限额下的费用67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69%比例赔偿原告6900元。本案中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有:护理费1840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500元,共177154.54元;结合另案原告杨某凯在该项赔偿限额下的费用19778.7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按90%比例赔偿原告99000元。上述两项赔偿共105900元。本案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为86153.95元(192053.95元-105900元),此款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梁流明负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述86153.9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先行给付。被告梁柏高称已垫付原告的门诊急救费3335.96元、医疗费12490元,粤N145**车的车损鉴定费700元、拖吊费900元、修理费16780元,因原告没有诉请上述费用,且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险惠州公司均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上述垫付费用,被告梁柏高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梁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志强69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刘志强99000元,两项共1059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范围内赔偿86153.95元给原告刘志强。三、驳回原告刘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志强负担4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梁流明负担155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梁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广鸣审 判 员  杨光辉代理审判员  张鉴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科丰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及赔偿表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保险赔付金额事故责任人赔付额交强险商业险1、医疗费10599.4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9003699.412、后续医疗费3、营养费20002000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23005、整容费6、残疾赔偿金136914.54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100055914.547、死亡赔偿金8、残疾辅助器具费9、被抚养人生活费10、丧葬费11、交通费1500150012、住宿费13、护理费1840184014、误工费189001890015、定残后的后续护理费16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1800017、财产损伤财产损伤赔偿限额18、营运车辆停运损失19、其他损失105900合计192053.9586153.95惠东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信息户名:惠东县人民法院账号:4423810104000082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东华侨城支行地址:惠东县华侨城大道77-79号怡景湾第12栋商铺(即法院出门左侧大概50米)。备注:汇款时附言请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2014埠民初第210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