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1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邓某甲诉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唐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1313号原告邓某甲,男。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女。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唐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唐某某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依法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5年8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甲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唐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邓某乙。2010年被告唐某某与我分开生活。2011年被告唐某某支付了2000元抚养费,后再未给付过抚养费。故诉请法院要求判决非婚生子邓某乙随我生活,被告唐某某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年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邓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非婚生子邓某乙户口簿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主体适格及非婚生子身份信息的事实;2、原、被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拟证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的事实。被告唐某某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综合全案客观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唐某某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7月16日生育一子邓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初期共同在福建石狮务工,2010年原、被告分开生活至今。本院认为,非婚生子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唐某某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一子邓某乙,非婚生子邓某乙随原告父母生活多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非婚生子邓某乙随原告邓某甲生活更为适宜,被告唐某某应参照当地生活标准负担抚养费直至非婚生子邓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故原告邓某甲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子邓某乙随原告邓某甲生活;二、由被告唐某某每月给付非婚生子邓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按年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甲与被告唐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琳代理审判员 曹海燕人民陪审员 余 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