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颜家瑞销售假药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XX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XX,男,汉族,1951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凤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颜XX在安岳县毛家镇颜XX四川康贝大药房连锁加盟店经销药品期间,明知经销的药品需在有药品批发资质的单位进货并须有正规购销发票,为非法牟利,仍通过获得的一份商业信函联系对方,先后多次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的方式从河南省以每瓶16元的价格购进“复方川羚定喘胶囊”200余瓶,在无相关资质证明文件、正规机打购销票据、未对该药进行验收情况下,加价以每瓶20至3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本地民众,非法获利2000元。2014年2月18日,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获报后查获颜XX尚未销售的“复方川羚定喘胶囊”4瓶,并经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为假药。2014年3月5日,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颜XX进行行政处罚,没收假药4瓶、违法所得1900元,罚款10000元(罚没款11900元已缴纳)。2014年3月12日,公安机关获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报案后,将颜XX传唤到案。颜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证据显示,颜XX具有帮教和监管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举报登记表、查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资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政渠道寄递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邮政局《关于进一步打击利用邮政渠道寄递假劣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关于整治药品经营企业非药品冒充药品行为的通知》、安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省行政、刑事处罚罚没票据、现场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汤X甲、汤X乙、汪XX、张XX、颜X的证言、到案经过、社会调查报告、被告人颜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X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颜XX犯有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颜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颜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元予以追缴;三、禁止被告人颜XX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自 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婷(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