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任文龙与李宝琦、邵金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文龙,李宝琦,邵金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601号原告任文龙,男,1971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冯连英,女,1972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系任文龙之妻。委托代理人巩建伟,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宝琦,男,1968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邵金顺,男,1967年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任文龙与被告李宝琦、邵金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连英、巩建伟,被告李宝琦、邵金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文龙诉称,2015年2月28日,原告与妻子乘坐被告李宝琦驾驶的晋ED25**号夏利牌出租车到高平市火车站送孩子上学,返回途中,行至高平市米山镇石桥口路段时,被告李宝琦驾车撞在路边停放的环卫处垃圾车上,致使坐在副驾驶位置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宝琦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将原告送至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系颈髓损伤,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期间,被告李宝琦主动垫付医疗费2500元,之后拒绝支付。经查,晋ED25**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邵金顺。原告认为,二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一事承担完全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等共计22801.73元。被告李宝琦辩称,我与原告原本认识,当时是晚上三点多原告任文龙给我打电话,让我帮他到车站送孩子上学,我是无偿去送的。返回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之后我支付了2500元,此事后经中人协商,原告同意我支付4000元,因我家庭困难协商未果,现不同意赔偿原告。被告邵金顺辩称,被告李宝琦所驾车辆原系我所有,2011年我将该车卖给被告李宝琦,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宝琦,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任文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什么车能乘什么车不能乘,且其乘车未系安全带,发生事故后也未积极报警,因此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7时许,原告任文龙及其妻子乘坐被告李宝琦驾驶的晋ED25**号夏利牌轿车,沿坪曲线由西向东行至石桥口路段时,与前方停放的高平市环卫处垃圾车发生追尾,造成原告李宝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警,原告任文龙随即被送往高平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3月21日出院,共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7512.13元。出院诊断为:颈髓损伤,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后注意事项为: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任文龙住院期间,被告李宝琦支付其医疗费2500元。另查,被告李宝琦所驾驶的晋ED25**号夏利牌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邵金顺,2011年被告邵金顺将该车卖与被告李宝琦,由被告李宝琦实际使用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亦无车辆营运手续。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任文龙是否存在过错;二、赔偿损失如何确定。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认为,其为送孩子上学需凌晨3点左右到火车站乘车,便于两、三天前到定林寺路口租车,后遇到被告李宝琦,双方谈好价格后其留下被告李宝琦的电话,应当认定为有偿租用被告李宝琦车辆。庭审中,原告任文龙提供了当时由他人所写被告李宝琦的电话号码,被告李宝琦对此无异议,但其称是无偿送原告任文龙到车站。本院认为,被告李宝琦虽称系无偿送原告任文龙到车站,但其对原告任文龙提供的电话便条无异议,且原告任文龙否认与其熟悉,其凌晨三点无偿送原告任文龙到车站有悖常理,故应当认定为原告任文龙租用其车辆。因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李宝琦所驾车辆并无出租车标识,原告任文龙在明知其无合法营运手续的情况下,仍然租用该车辆,本身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李宝琦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减轻10%。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512.13元,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确定;2、误工费4783.8元,原告住院21天,出院医嘱建议进一步治疗,可酌情确定30天,计51天,按农业人员平均工资93.8元/天计算;3、护理费1753.5元,按原告住院天数21天,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3.5元/天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1050元,按原告住院天数21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算;5、交通费200元,按原告住院时间、地点酌情确定;6、营养费,原告未提供伤残等级鉴定,亦无医疗机构意见,该费用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5299.4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任文龙乘坐被告李宝琦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其身体受伤,被告李宝琦应当对原告任文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任文龙明知被告李宝琦所驾车辆无合法的营运手续,仍然租用该车,对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被告李宝琦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金顺虽系该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其已于2011年将该车出卖并已交付被告李宝琦,双方虽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李宝琦系该车的实际管理人,故原告任文龙要求被告邵金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文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15299.43元,由被告李宝琦赔偿13769.5元,余款由原告任文龙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任文龙对被告邵金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文龙负担30元,被告李宝琦负担27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平审 判 员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