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于某某贷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7月25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因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李晓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虚假的职工工资信及工资证明在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万元,(贷款性质为:工资担保贷款,担保人为:张某、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四人,每人担保2万元,合计8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于某某拒不还贷款,并逃匿。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不是有意要诈骗,当时想贷款做买卖,但却赔钱,之后就到满洲里想挣点钱,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曾给自己打过电话,但因没钱最后把手机号码给换了。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4日,被告人于某某利用虚假的职工工资信及工资证明在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万元(贷款性质为:工资担保贷款,担保人为:张某、李某某、刘某、王某某四人,每人担保2万元,合计8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工作人员多次催要,于某某拒不还贷款,并逃匿。另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返还扎兰屯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南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13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扎兰屯市洼堤民族学校在职人员工资单、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扎兰屯市农村信用社贷款调查审批表、保证合同、职工资信及工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扣押清单、收到条,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在案发后返还赃款,且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崔玉峰审 判 员 孟庆梅人民陪审员 彭丽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海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