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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田华威与王素成、朱华英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华威,王素成,朱华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387号原告田华威。委托代理人王常见,扶沟县城郊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素成。被告朱华英。原告田华威诉被告王素成、朱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常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成、朱华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素成2014年12月23日借我现金3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一角,期限一个月。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共偿还了7000元本金,剩余欠款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朱华英作为王素成之妻,应共同偿还该笔欠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欠款及利息。被告王素成、朱华英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王素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素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见证人李某某。2、原告与被告朱华英手机通讯记录、电话通话录音记录及录音摘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朱华英、王素成借原告30000元款属实,朱华英于2015年1月30日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被告王素成、朱华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王素成、朱华英未进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两份调查笔录:1、对被告王素成母亲徐某某的调查笔录;2、对扶沟县红旗小学教导处主任的调查笔录。上述两份笔录显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无法与其二人联系。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3日,被告王素成向原告田华威借款30000元,原告在扶沟县城南关久德茶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素成,被告王素成执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一栏签名按指印,由茶坊老板李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见证人一栏签了名。借条载明:借款本金30000元,月息3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本息共计3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素成偿还了本金4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朱华英2015年1月30日偿还了本金3000元,下余本金23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田华威与被告王素成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朱华英作为被告王素成之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被告借条约定本金30000元月息3000元,即月利率100‰,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款利率应酌情按月息20‰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借款期满后偿还原告本金7000元,原告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本金23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素成、朱华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间本金30000元利息为600元,2015年1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本金23000元,按月息20‰计算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98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继超审判员  郭璐欣陪审员  鲁文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