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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加科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加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7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加科(自报),男,1973年9月9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上思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2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袁朝晖,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加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5年5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加科及辩护人袁朝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自2010年6月开始,被告人许加科在东莞市厚街镇东风路附近路段,以360元每克的价格向阿弟(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加科在厚街镇溪头牌坊附近路段以120元的价格向邹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重0.35克),后二人离去。二、2011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许加科接到邹某的电话后,在厚街镇溪头牌坊附近路段以200元的价格向邹某、刘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重0.5克),后三人离去。三、2011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许加科接到邹某的电话后,在厚街镇溪头牌坊附近路段以80元的价格向邹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重0.2克),后二人离去。四、2011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许加科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在厚街镇溪头牌坊附近路段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重0.2克),后二人离去。2011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许加科接到邹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前往厚街镇溪头牌坊附近路段等待邹某。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溪头牌坊附近路段抓获许加科,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1包、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电话号码********)。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重0.2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许加科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了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庭审中,被告人许加科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并称其在2011年2月27日晚被抓后在原白博派出所(现更名为博涌派出所)被一民警使用钢管挤压小腿,被另一民警使用踹飞腿方式进行肉体摧残,产生巨大痛苦,被迫签名,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存在刑讯逼供,被告人许加科的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辩护人并提供了仁康医院门诊病历和检查报告单,证实许加科在2011年3月7日经检查身体内脏器官均正常,但头部双手腕、双足等见挫擦伤痕,创面已结痂。辩护人认为,根据诊断的结论,许加科受了外伤,且创面已结痂,证明受伤的时间就是在许加科被拘留的时间,因此,刑讯逼供特征明显。另外,东莞市第二看守所拒绝收押许加科,是因为许加科有严重的外伤,也可证实许加科受到的刑讯逼供是严重的。2.证人邹某、刘某某的证言不真实,不应采信。3.《检验鉴定报告》是2011年3月7日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显示许加科是在同日签收的,因许加科在2011年3月5日已被取保候审,没有签收《鉴定结论通知书》,该《鉴定结论书通知书》属于非法证据。4.被告人许加科依靠开摩托车搭客,经济收入稳定,家庭和睦,不存在以贩养吸的需求和犯罪动机。综上,指控被告人许加科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认为本案不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况,许加科是因心功能、肝功能严重受损而不予收押,并非因身体受了外伤而不予收押。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6月开始,被告人许加科在东莞市厚街镇东风路附近路段,以360元每克的价格向阿弟(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后贩卖给吸毒人员邹某、刘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以贩养吸。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1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许加科在厚街镇溪头牌坊附近路段以120元的价格向邹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重0.35克),后二人离去。二、2011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许加科接到邹某的电话后,在厚街镇溪头牌坊附近路段以200元的价格向邹某、刘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重0.5克),后三人离去。三、2011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许加科接到邹某的电话后,在厚街镇溪头牌坊附近路段以80元的价格向邹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重0.2克),后二人离去。四、2011年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许加科接到刘某某的电话后,在厚街镇溪头牌坊附近路段以100元的价格向刘某某贩卖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约重0.2克),后二人离去。2011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许加科接到邹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携带毒品前往厚街镇溪头牌坊附近路段等待邹某。同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溪头牌坊附近路段抓获许加科,并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白色粉末1包、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1部(电话号码********)。经鉴定,缴获的可疑白色粉末(重0.2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刘某某、邹某的证言,到案经过,通话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诊断证明书及报告单,暂不收押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缴交收据,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说明材料,入所体检表,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许加科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回应如下: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于2011年2月27日23时许抓获被告人许加科,并分别在同年2月28日1时2分、12时27分对许加科进行讯问,许加科均作了有罪供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于2011年3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实许加科因毒品所致多器官损害。同日,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经入所检查发现许加科心功能、肝功能严重受损,决定暂不收押许加科。次日,东莞市公安局因许加科患有严重疾病,病情处于危险期,不宜在监所,对许加科予以取保候审。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供的门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均没有医生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纳。且诊断许加科体表存在外伤,缺乏伤情照片予以印证,辩护人提出许加科在侦查阶段受了外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许加科于2011年3月4日被诊断为因毒品所致多器官损害。根据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记载,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于2011年3月4日经入所检查发现许加科心功能、肝功能严重受损,决定暂不收押许加科。故辩护人提出看守所不予收押许加科是因为许加科存在严重外伤,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存在刑讯逼供的情形,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供述系刑讯逼供所取得的,应予以排除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证人证言是否真实以及《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是否属于非法证据的问题。经查,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收集,并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检验鉴定报告》是经具有法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经法定程序和专业方法鉴定的,鉴定意见明确,并依法告知被告人许加科,许加科签收后对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且《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经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加科无视国法,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加科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许加科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经查,本案有证人的指证、现场缴获的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许加科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许加科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予以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许加科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许加科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加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逮捕前先行羁押的7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李荟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楚琪第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