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元民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原告霍占民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占民,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2220号原告霍占民,男,1960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法定代表人周颖,经理。原告霍占民与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占民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1日至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配件,被告累计拖欠配件款8538.90元。被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配件款8538.90元。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由被告经理白勇证明一份、销售清单18枚附欠款明细,均证明被告欠原告配件款的事实。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并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明细表及时任经理白勇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配件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霍占民配件款853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赤峰市元宝山区海云天浴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