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乾民初字第00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段农械与刘爱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乾民初字第00631号原告段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徐科锋。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刘某某及代理人徐科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双方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1992年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9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1994年2月22日生女孩取名段某某,现已工作。1998年11月生男孩段某某,现在上学。由于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特别是2010年后,被告几乎常年不在家,原告一边照顾孩子一边兼职工作,为家庭付出了一切,可等到的是2013年4月24日被告起诉离婚,后被告虽然撤诉,但两人从2013年4月5日分居至今,2014年7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两人仍未和好,故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辩称,答辩人与原告1992年依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现原告要求离婚,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是:首先,两人的感情基础较好,答辩人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原告也认可。其次,婚后感情较好,两人结婚已经24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即使双方有矛盾也是从2010年以后才有矛盾,从这点说明从1992年至2010年间两人的感情也是较好的。再次原告离婚的原因是近年来双方经营的生意不好,孩子成长花费较大,双方的经济压力较大,产生了一些矛盾。现在现状是答辩人在外打工,答辩人为儿子健康成长在咸阳陪读,虽然原告2014年7月起诉过答辩人,现在分居并不是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答辩人认为,夫妻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性,故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答辩人与原告离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应在照顾答辩人及孩子份上依法分割,孩子应由答辩人抚养。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向两个孩子给付生活及其他费用。3、(2014)乾民初字第0084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2014年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仍未和好。4、2013年被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撤诉,但两人并未和好。5、原告陈述:借段杰(原告哥哥)10万元、借段生新(原告父亲)6万元、借段机灵(原告妹妹)2万元、借段东东(原告侄子)8万元、借段银萍(原告侄女)7万元、借王新华(原告舅舅)12万元、借段豆豆(原告姑姑)12万元、借赵宏杰2400元。对于原告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除欠赵宏杰真实外,其他都不是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被告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陈述,无证据证明,对其真实性不做认定。被告刘某某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长武县房产管理站证明,证明原、被告在长武县的房产2014年卖给关海荣。2、乾房权证城关字第0023**号房屋登记证,证明贵阳村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3、车辆产权证,证明陕DDQ0**系信贷购车,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9月29日解除抵押。4、借条复印件,证明借李教教5万元、借刘朋伟9万元、借朱文华(朱花花)5万元。5、民事判决书,证明贵阳村的房子属夫妻共同财产。6、微信记录,证明借朱花花、借刘朋伟款的事实。7、协议书,证明被告2011年给张科义8万元,被告借款的用途。8、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16张、农行票据2张,证明被告做生意在长武信用社贷款,被告支付利息票据16张,31210元及车系农行贷款所买,首付39999.96元。9、咸阳房东收据,证明被告在咸阳陪读孩子花费5680元。10承诺书,证明被告用房贷款时原告知情。11、证人李教教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共借其债务15.8万元。对于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是共同财产,但被告卖给别人我不知道。证据2房是我父亲98年给我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已经卖了。证据3有车但情况我不清楚。证据4不知道。证据5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证据7不知道。证据8对2012年6月份还款认可,以后的不认可。证据9不知道。证据10不真实。证据11是事实,但有些我知道,有些不知道。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所举证据均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不认可,对其真实性难以查明,本案不做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1992年11月26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0年9月2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1994年2月22日生女孩取名段某某,现已工作。1998年11月生男孩段某某,现在上学。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0年以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关系不睦,从2013年5月分居至今。2013年4月被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2014年7月原告又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未和好。2015年4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时间较长,但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吵闹,关系不睦,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并未和好,且继续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孩子段某某现在随被告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孩子一年的抚养费。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不足,致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务难以查清,本案不予论处,可另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2、孩子段某某随被告刘某某生活,由原告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孩子段某某一年抚养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 文审 判 员 董卫群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