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与新疆天正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新疆天正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车垦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北京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尹红军,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许孝元,新疆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天正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团结南街58号。法定代表人陈渊,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受理原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与被告新疆天正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后,被告新疆天正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奎屯市,应由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住所地均在奎屯市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而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由原告为被告垫付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治疗费,即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奎屯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新疆天正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奎屯市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江审 判 员 苗红霞代理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