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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诉翟某、马某、辛某、孙某、任某、罗某、吕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马某,辛某,孙某,任某,罗某,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京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被告人马某。被告人辛某。被告人孙某。被告人任某。被告罗某。被告人吕某。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马某、辛某、孙某、任某、罗某、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3日变更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梅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马某、辛某、孙某、任某、罗某、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晚9时许,被告人翟某在本市京口区某某KTV工作期间与客人卢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翟某伙同被告人马某、辛某、孙某、任某、罗某、吕某殴打卢某及上前拉架的边某,其中被告人翟某持U型锁砸、被告人马某持皮带抽打被害人卢某,过程中致卢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卢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任某、吕某、罗某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马某于2014年7与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23日、2015年4月5日,被告人辛某、翟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其中翟某投案时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翟某、马某、辛某、孙某、任某、罗某赔偿被害人卢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元,获被害人卢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马某、辛某、孙某、任某、罗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边某的陈述,证人于某、张某、赵某、曹某、魏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谅解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马某、辛某、孙某、任某、罗某、吕某无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辛某、孙某、任某、罗某、吕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翟某、马某、辛某、孙某、任某、罗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被告人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四、被告人孙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五、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七、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八、随案移送的U型锁一把予以没收。(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文人民陪审员  樊小玲人民陪审员  伍云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 斌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