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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1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乔胜华与王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胜华,王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1704号原告乔胜华,男,汉族,1954年11月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中江县,现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代明金,成都市金牛区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王长贵,男,汉族,1962年3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乔胜华与被告王长贵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依拉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顾理宏、梅志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明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胜华诉称,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长贵因经商缺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被告王长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乔胜华现金300000元正……”。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称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银行流水、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乔胜华与被告王长贵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到现金借条3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举证说明了资金来源,被告未进行抗辩,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了借款30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在借款到期后予以偿还。被告王长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认定。综上,原告乔胜华要求被告王长贵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乔胜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400元,由由被告王长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依拉克人民陪审员 梅 志 超人民陪审员 顾 理 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辰 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