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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楼杏冬与洪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杏冬,洪亦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122号原告:楼杏冬。委托代理人:林礼涨。被告:洪亦章。原告楼杏冬与被告洪亦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洪亦章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洪亦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洪亦章账户转账20万元。当日,洪亦章向原告出具收条,约定红利款为年分红40%。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红利。另查明,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85%,双方约定年分红(利息)超过中国人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洪亦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楼杏冬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8元,由洪亦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蔡晓阳人民陪审员  朱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