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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淄民一终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钟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一终字第3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俊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甲,农民。上诉人王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2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红,被上诉人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钟某某,××××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钟某乙。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临民初字第171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婚生子钟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被告在调查时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且婚生子现跟随被告生活,故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根据原告自认现月工资收入为3200.00元及被告独自抚养婚生子的情况,酌定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钟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子钟某乙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钟某甲支付抚养费1000.00元每月,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王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准双方离婚。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病人,无法参加一审庭审,被上诉人长期与他人同居并且打骂上诉人,但上诉人愿意原谅被上诉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上诉人钟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所患分裂症是其母亲去世后得的,不是我打骂造成。二、我要求离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及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准予当事人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未获准许,后又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上诉人主张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均认可自2013年12月份分居且被上诉人存有过错,综合上述情况,能够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主张其为××患者,但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及出入院记录,证明其精神意识一直清楚,虽然情绪低落,但能够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不属于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人,亦即不属××病人”,且在二审庭审中其已到庭,向法庭陈述了双方婚姻感情状况,故原审法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代理审判员  秦炳辉代理审判员  庞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金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