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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荣华与熊进、方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华,熊进,方茂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荣华,退休职工。被告熊进(曾用名熊静),个体工商户。被告方茂春(曾用名方慕春),个体工商户,系被告熊进之妻。原告李荣华与被告熊进、方茂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进、方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华诉称,二被告因经营岳阳县建设局对门的土菜馆,于2004年8月4日和8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1%。二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还款,2009年5月3日,二被告将二笔借款汇总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此借款,二被告借故未还。原告遂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5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熊进、方茂春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发表了相应的举证意见。证据一、户籍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计息计算标准。证据三、二被告还款承诺及计划书二份。证明二被告承诺还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借款应当计息的依据。被告熊进、方茂春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辩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8月4日和8月7日,二被告因经营岳阳县建设局对面的土菜馆,在岳阳县教育局家属院内原告家中,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和20000元,被告熊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9年5月3日,被告熊静将二笔借款汇总向原告出具了50000元欠条一张,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三年之内付清借款。2012年7月16日,被告方茂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2年阴历腊月20日付15000元,剩余借款在每年腊月20日还10000元。二被告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09年5月3日,自2009年5月3日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金,二被告借故未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20日诉诸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与二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则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二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借款,系二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自2009年5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进、方茂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熊进、方茂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荣华借款本金50000元和按本金50000元自2009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熊进、方茂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军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