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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马哈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哈如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132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哈如。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哈如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哈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马哈如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155号二楼王某的租住房内,向王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处查获被告人马哈如向其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93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哈如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的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马哈如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马哈如在兰州市城关区段家滩路1155号二楼王某的租住房内,向王某出售毒品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王某处查获被告��马哈如向其出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7.93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指认现场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哈如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哈如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哈如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哈如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哈如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菊萍代理审判员  袁仙娥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