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焕初与武鸣县长岗淀粉厂、黄东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焕初,武鸣县长岗淀粉厂,黄东元,黄致光,黄宗庆,韦贤明,韦元龙,韦成生,韦义,卢敏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黄焕初,广西南宁人。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住所地:武鸣县太平镇文坛村4队。代表人:黄东元,执行合伙人。被告:黄东元。被告:黄致光。被告:黄宗庆。被告:韦贤明。被告:韦元龙。被告:韦成生。被告:韦义。被告:卢敏吉。原告黄焕初与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黄东元、黄致光、黄宗庆、韦贤明、韦元龙、韦成生、卢敏吉参与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黄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记生、潘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焕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黄东元、黄致光、黄宗庆、韦贤明、韦元龙、韦成生、韦义、卢敏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9日和1月21日向武鸣县长岗淀粉厂拉运两车木薯,两车木薯合计货款为34987.2元,有被告出具的《木薯磅码单》为证。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故一直拖欠货款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拖欠原告木薯款三年的时间内,原告每年不低于十次到原告厂部追讨,但被告每次都以种种借口拒绝支付原告木薯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武鸣县长岗淀粉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企业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一、判令武鸣县长岗淀粉厂支付原告木薯货款34987.2元及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判令黄东元、黄致光、黄宗庆、韦贤明、韦元龙、韦成生、韦义、卢敏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支付原告因追索该木薯款产生的误工费56.26×30=1687.8元,交通费100×30=3000元,合计4687.8元。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木薯磅码单2张。拟证实其诉称事实。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黄东元、黄致光、黄宗庆、韦贤明、韦元龙、韦成生、韦义、卢敏吉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黄东元、黄致光、黄宗庆、韦贤明、韦元龙、韦成生、韦义、卢敏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相符。同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1月21日,原告分别运价值14311.2元、20676元的木薯至武鸣县长岗淀粉厂,两笔木薯款至今尚未支付。原告提交的2张木薯磅码单上均载明:“武鸣县长岗淀粉厂生木薯磅码单。司磅员黄壮”。黄壮系武鸣县长岗淀粉厂工作人员,并且2张木薯磅码单上均盖有武鸣县长岗淀粉厂的验收章。另查明,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系黄东元、黄致光、黄宗庆、韦贤明、韦元龙、韦成生、韦义、卢敏吉开办的普通合伙企业。本院认为,原告与武鸣县长岗淀粉厂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武鸣县长岗淀粉厂向原告出具木薯磅码单,并由其工作人员在木薯磅码单上签字及盖有验收章,原告作为商品出卖人已完成交付的义务,原告与武鸣县长岗淀粉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武鸣县长岗淀粉厂应当按照实际买卖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另武鸣县长岗淀粉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对企业产生的债务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4987.2元,并由合伙人黄东元、黄致光、黄宗庆、韦贤明、韦元龙、韦成生、韦义、卢敏吉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追索该笔木薯款所产生的误工费1687.8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4687.8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该项费用,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支付原告黄焕初货款34987.2元及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从2013年1月22日起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黄东元、黄致光、黄宗庆、韦贤明、韦元龙、韦成生、韦义、卢敏吉对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焕初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武鸣县长岗淀粉厂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斯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