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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执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梁勋胜与赵晓燕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勋胜,赵晓燕,李道国,湖北阳光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500号申请执行人:梁勋胜。被执行人:赵晓燕。第三人:湖北阳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大道90号。法定代表人:李道国。第三人:李道国。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006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赵晓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赵晓燕履行下列义务:一、支付申请执行人梁勋胜借款本金300万元,二、支付申请执行人梁勋胜借款利息1273050元(以借款本金300万为基数,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承担案件受理费15400元,保全费5000元,执行费3240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4325850元。但被执行人赵晓燕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第三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于2013年11月26日向被执行人赵晓燕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一个月,并约定了相应利息。合同到期后,第在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分文未付。2015年7月1日,本院向第三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要求:一、第三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收到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梁勋胜支付对被执行人赵晓燕的到期债务250万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赵晓燕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赵晓燕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现十五日的异议期间已经届满,第三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在2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银行存款250万元,或查封、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湖北阳光电气有限公司、李道国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万昕审判员  袁堂林审判员  彭 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政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