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薛国柱诉高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国柱,高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068号原告薛国柱,男,1946年8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吕兴瑞,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淑霞(与原告薛国柱系父女关系),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新区。被告高长海,男,1974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呼兰县。委托代理人朱晓宝,黑龙江省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负责人刘继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省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金梅,黑龙江省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国柱诉被告高长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德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国柱的委托代理人吕兴瑞、薛淑霞,被告高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晓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原告在呼伦贝尔市新区大博园小区北侧道路上在回家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现代牌小型轿车(该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队新城大队作出了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在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做了检查后,进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9天,并支出了医疗费。原告的儿子和儿媳从赤峰回来处理交通事故事宜,支出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伙食费240元,住院期间原告的儿子和儿媳在医院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9898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11371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29日+23日〉×100元)、营养费18000元(180日×100元),上述合计136916.33元,扣除保险公司应支付理赔款1万元,剩余126916.33元,被告高长海承担80%即101533.06元,扣除高长海先期支付的1万元,高长海应付原告91533.06元;原告的护理费40150元(110日×365日)、残疾赔偿金68040元(28350元×12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200元、住宿费500元、伙食费240元,上述合计116130元,扣除保险公司应付理赔款11万元,剩余6130元,被告高长海承担80%即4904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理赔款12万,被告高长海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6437.06元。被告高长海辩称,对医疗费数额有异议,其中5000元系外请专家费用,因无医嘱建议故不认可;被告高长海对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因没有票据不应支持。被告高长海不同意原告主张被告高长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同意按照70%的赔偿责任计算。被告高长海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该主张。被告高长海不认可原告治疗过程中使用的人工髋关节费用。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有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不是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病症,例如血糖监测等,法院应予以扣除该费用。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前已有9年糖尿病史及长达30余年的冠心病史,该两部分的治疗费用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扣除这两项部分费用,且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每天支付4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未有鉴定意见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该笔费用包括了营养费用,所以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营养费。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因该笔费用超出了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承担1万元医疗费。对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原告的年龄、户籍性质及事故所在地的标准算。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8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在起诉状中已明确写明原告为退休工人,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所述护理期限及人数,依据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3434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完税证明,并提供护理人员于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等。精神抚慰金参照伤残等级每级支付2000元。交通费按照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支付3元。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因保险公司同意支付护理费,该护理费包括了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故原告诉请家属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高长海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高长海承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高长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二、出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明细各1份,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住院29天,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0天,有营养费方面的医嘱,长期医嘱中显示陪护1人。经质证,被告高长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原告治疗糖尿病、心脏病费用不认可,其中有牛痘疫苗2419元、床旁血糖监测1392元及人工髋关节费用不认可,胰岛素注射液等费用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高长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同意扣除治疗糖尿病的费用3897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三、医疗费结算收据1份,证实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91276.50元。四、海拉尔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份,证实原告从事门诊治疗产生费用944.83元。五、专家劳务费审批登记表1份,证实原告治疗时聘请专家费用5000元。经质证,被告高长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聘请专家的费用5000元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时需聘请专家从事诊疗活动的医嘱建议,故本院除对聘请专家费用5000元不予确认外,对上述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六、病历、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结算收据各1份,证实原告第二次住院产生医疗费16375元,出院后建议休息,需低盐糖尿病饮食,需陪护1人。七、门诊收据1份,证实原告门诊治疗产生费用120元。经质证,被告高长海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治疗糖尿病及高血压病的用药有异议,认为需要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同意扣除部分糖尿病的诊疗费用,被告高长海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八、书面证明2份、工资表2份、交通费票据7份,证实原告的儿子、儿媳因原告发生事故后从单位请假照顾原告,产生误工费及交通费,其中儿子误工费4498元、儿媳误工费5400元,交通费1200元。经质证,被告高长海认为原告未提供与其儿子单位家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纳税证明等,不予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已主张给付护理费,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产生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九、投保单抄件及户籍证明各1份,证实被告高长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及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高长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十、门诊票据2份,证实原告进行鉴定,产生相关检查费用1046元。经质证,被告高长海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长海向本院提交了收条1份,证实被告高长海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万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原告与被告高长海协商,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65日,营养时限为180日,产生鉴定费2200元;经原告及被告高长海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4时40分,被告高长海驾驶“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呼伦贝尔市新区大博园小区北侧道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遵守交通安全、畅通的原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所驾驶车辆与由北向南原告薛国柱所驾驶的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捷霸”牌自行车在道路中间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晚17时入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高血压3级、2型糖尿病、心脏病等病症,主要诊疗行为包括对原告进行了右侧髋关节置换术,原告住院29天出院后,因术后感染,于2014年11月14日,入院治疗23天,原告共产生医疗费用108596.33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扣除其治疗糖尿病及心脏病的费用3897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费用为104699.3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进行评定,2015年6月24日,原告因肢体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时限为365日,营养时限为180日。原告交纳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3246元(2200元+1046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呼伦贝尔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城大队认定,被告高长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遵守安全、畅通的原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在横过马路时未下车推行,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长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高长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判令被告高长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高长海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长海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如下:1、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诊疗费用为104699.33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聘请专家费用5000元,因未有医嘱证明其聘请专家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维护。被告高长海提出原告主要治疗费用系置换人工髋关节,人工髋关节费用67980元,其费用较高不应赔偿的主张,因被告高长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置换人工髋关节的费用存在不合理和不必要性,且原告薛国柱年岁较大,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上一年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即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居民服务业职工的每人每天收入为11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350元,被告高长海认可此标准,且事故发生在2014年,故本院对该标准予以采纳。原告共住院5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00元(52天×1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80天,其营养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经鉴定为365天,其护理费为40150元(365天×11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系1947年出生,其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为12年,其残疾赔偿金为68040元(28350元×12年×20%);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2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诉讼、相关身体检查等的事实存在,发生交通费用系必要和合理性支出,故本院酌情维护交通费300元。本院对其余费用不予维护。原告提出的关于原告的儿子、儿媳护理原告,其由住所地赤峰至原告诊疗地海拉尔区的火车票费用由被告方赔偿的主张,因本院已维护了原告的护理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4、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参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结合赔偿义务人给付能力和当地生活水平状况,本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4200元(6000元×70%);5、关于鉴定费、相关检查费用3246元及案件受理费,因系鉴定及诉讼过程中必要性的支出,且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及诉讼费等,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高长海按责任比例承担;6、原告主张被告方赔偿住宿费500元及伙食费2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不予维护。因被告高长海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万元,被告高长海赔偿原告86684.73元{(医疗费10469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为401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为68040元-〈保险金12万元-精神抚慰金4200元〉+鉴定费用3246元)×70%}。被告高长海已付1万元应从医疗费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即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国柱保险理赔款12万元。二、被告高长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国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76684.73元(86684.73元-1万元)。三、驳回原告薛国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2416元,由被告高长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德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乌云新吉乐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