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4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阆中农村信用联社与纪洪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纪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352号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蒲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该社某某分社职员。被告纪某某。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阆中信用联社)诉被告纪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纪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借款期限内,被告仅向原告偿还本金1,167.49元、利息113.46元,下余本金25,832.5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纪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5,832.51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属实。目前经济困难,年底保证偿还。审理查明,被告纪某某于2011年9月26日在原告所属某某分社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5日,月利率9.6979‰,逾期则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即月利率14.5467‰)。被告借款后,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5年3月29日偿还本金300元、867.49元;于2011年12月21日给付利息10.01元,于2014年3月21日给付利息100.08元,于2015年3月29日给付利息3.37元。截止2015年3月29日,被告纪某某尚欠利息13,203.37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纪某某在原告处借款,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阆中信用联社与被告纪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纪某某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832.51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29日以后的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4.5467‰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原告阆中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5,832.51元、利息13,203.37元(被告纪红兴已经给付的利息113.46元已经扣减);并从2015年3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5,832.5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5467‰计付利息。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姚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