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白×诉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白×���男,34岁。委托代理人:李敬琦,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高×,女,31岁。原告白×与被告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诉称:2006年2月7日,白×与高×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白××,现年9岁。2012年12月28日高×父亲将高×接回娘家居住至今。两年来高×从未看过孩子,两家也从不来往,导致白×和高×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高×既没有尽到妻子的义务,也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白×实在忍无可忍,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白×与高×离婚,婚生女白××由白×抚养,高×每月承担300元抚��费。高×未到庭,放弃了当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等权利。经审理查明:白×与高×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白××。2012年12月28日白×与高×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白×与其婚生女白××一起居住。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高×曾因患有肺结核病向本院起诉要求白×支付扶养费,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判决白×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高×扶养费300元至高×与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有生活能力为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2014)蛟民一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白×与高×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虽然双方分居已满2年,但是分居系因高×患有肺结核疾病,需要在其父母家进行治疗才导致分居,并不符合因感情不和��居满2年的情形,故若双方共同为家庭、为孩子着想,互相理解、互谅互让、互相扶助、以诚相待,经常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白×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破裂,故对白×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