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鼓商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再霞、孙兴兵与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王传军、王传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兴兵,杨再霞,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王传明,王传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914号原告孙兴兵,男,汉族,1967年4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626196704164438的。原告杨再霞,女,汉族,1967年2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照月,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法定代表人严明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启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传明,男,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被告王传军,男,汉族,1979年4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胡明龙,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银新,南京市江宁区秦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兴兵、杨再霞诉被告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王传明、王传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兴兵、杨再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照月,被告龙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启明,被告王传明及被告王传军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兴兵、杨再霞诉称,2011年2月28日,南京旺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与南京上坊建筑工程公司十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上坊十六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上坊十六分公司向旺盛公司承租钢管、扣件、撑托、套接等租赁物;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钢管租金为0.009元/米/天,扣件租金为0.005元/只/天;同时约定了租赁物如果发生损坏或丢失的赔偿标准。合同承租方一栏加盖有上坊十六分公司的印章,并由王传明、王传军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旺盛公司按约向上坊十六分公司提供了钢管、扣件及套接等租赁物。截至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总计产生租金1331610.07元,已支付98万元,尚欠351610.07元,另有1013只20cm的套接未归还。旺盛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注销,股东为孙兴兵与杨再霞。南京江宁区上坊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更名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原告在向三被告催款的过程中,三被告相互推诿,龙腾公司主张是王传明挂靠在其公司施工,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上坊十六分公司的印章并非真实印章,王传明、王传军则主张其是龙腾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代表龙腾公司签订合同,原告应向龙腾公司催要欠款。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351610.0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被告立即归还20cm套接1013只,如不能归还,则折价赔偿1013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以被告王传军已于2015年6月23日归还套接为由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龙腾公司辩称,龙腾公司原名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建筑工程公司,但不存在十六分公司。被告并未授权王传明、王传军代表被告签订合同,因此本案与被告无关,被告龙腾公司不应承��付款责任。被告王传明辩称,当时他挂靠在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建筑工程公司,以上坊十六分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上坊十六分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由他担任负责人。他并不认识原告,当时是王传军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找他帮忙,要求以他的名义签订合同,也是王传军把合同拿到他办公室让他签字的,租赁合同上的上坊十六分公司的印章是他让会计加盖上去的,至于该枚印章是谁印刻他不清楚。王传军向他承诺,不会让他和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所有的租赁手续,他均未经手。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结一次账,原告在被告王传军未付款的情况下未及时告知他。他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王传军辩称,1、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旺盛公司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工程建筑公司,原告不是合同记载的当事人,主体不适格,���权提起诉讼。2、王传军主体亦不适格,王传军是王传明聘请的工作人员,协助王传明办理租赁物的租赁、管理及结账业务,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至于王传明与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建筑工程公司是什么关系,租赁合同如何产生,王传军一概不知,实际承租人不是南京市江宁区上坊建筑工程公司,就是王传明,由法院依法认定。3、根据原告提供的租金统计表,截至2014年2月29日租金总额为1258770.18元,已付款98万元,欠付278770.18元,自2014年2月19日至今无付款,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对278770.18元的租金丧失诉权。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南京旺盛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出租方)与南京上坊建筑工程公司十六分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套接等,具体租用的物资品种、规格、数量以实际发收货单为准;租赁期限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甲方确保乙方数量的情况下,乙方保证提货时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提完约定数量;钢管租金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只/天,10cm套接0.005元/只/天,20cm套接0.01元/只/天,乙方应在每月5号前付清上月租金,若乙方资金确实困难需迟延付款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每天收取当月租金的1.5%滞纳金,并保留收回物资的权力;约定钢管数量为700吨,扣件数量为10万只,若约定的数量、租期改变,租金单价另上调10%;乙方委派收发货物人员王传东、余尚龙。该合同落款处出租方一栏加盖有旺盛公司印章,“法定人”处由孙兴兵签名;承租方一栏加盖有字样为“南京上访建筑工程公司十六分公司”的印章,“经办人”处由王传明、王传军的签名。2013年10月30日,旺盛公司经工商行政管���部门核准注销,注销时股东为孙兴兵和杨再霞。南京江宁区上坊建筑工程公司于2011年11月14日更名为南京龙腾建设有限公司。龙腾公司否认租赁合同上加盖的上坊十六分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称其公司未成立十六分公司。王传明承认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其让会计加盖的,主张该枚印章是龙腾公司交给其使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王传明另陈述因使用该枚印章曾被工商局及公安局处罚过。王传军承认其与龙腾公司无关,主张他是王传明聘请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王传明予以否认,王传军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孙兴兵、杨再霞陈述,当时旺盛公司与王传军、王传明签订租赁合同时,王传军介绍他是南京江宁区上坊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由王传军先签字,然后由王传明签字并加盖了上坊十六分公司的印章,当时未���实是否存在上坊十六分公司,王传军和王传明未向其出示有权代表龙腾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授权材料。租赁合同签订后,旺盛公司分批次提供钢管、扣件、套接等租赁物,并制作钢管、扣件出租原始收/发货划码单若干份,“租用单位”一栏均记载为上坊十六分公司,落款处“承租单位经办人”一栏由王传东、刘峰等人签名确认。旺盛公司另每月或每几个月对钢管、扣件、套接的租金进行统计,并制作租金结算清单25份,每份租金结算清单均由王传军在“承租方”一栏签名确认。根据租金结算清单记载的金额,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产生租金共计1331610.07元。2011年2月25日至2014年2月19日期间,王传军共支付租金98万元。2014年12月的租金结算清单记载当月产生租金金额为2315.77元,在租20cm套接1013只,两原告当庭表示,2014年12月的租金不再主张,20cm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的租金亦不再主张。庭审中,龙腾公司与王传明一致陈述,王传明挂靠在龙腾公司,以龙腾公司名义于2006承接了年韩府山二期工程,2009年承接了板桥断山凹安置房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王传明向龙腾公司交纳了挂靠费用。关于涉案租赁物的使用地点,孙兴兵、杨再霞陈述租赁物均由对方提货,故不清楚使用在什么地方;王传军陈述租赁物使用在王传明承建的板桥断山凹安置房工程工地,王传明予以否认,称租赁物由王传军使用在其他工地上,王传军和王传明就各自主张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钢管、扣件出租原始收/发货划码单、租金结算单、旺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龙腾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由旺盛公司���王传明、王传军签订,现旺盛公司已注销,孙兴兵、杨再霞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旺盛公司注销前留有的债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涉案租赁合同上虽然加盖有上坊十六分公司的印章,但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印章系真实有效的印章,且旺盛公司在与王传明、王传军签订合同时未审核是否存在上坊十六分公司,亦未要求王传明、王传军提交有权代表龙腾公司签订合同的授权材料,故两原告以龙腾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向龙腾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传明、王传军与旺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在承租方一栏签名确认,且实际收受并使用了旺盛公司交付的租赁物,两人应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向两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王传军支付剩余租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的租金351610.07元,由租赁��同、钢管、扣件出租原始收/发货划码单、租金结算单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传军辩称部分租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明、王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兴兵、杨再霞租金351610.07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兴兵、杨再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6元,减半收取3363元,由被告王传明、王传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张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