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高灿文、高静与增城市新华三隆轮毂电镀有限公司、上饶中兴轮毂电镀有限公司、韩志华、彭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灿文,高静,增城市新华三隆轮毂电镀有限公司,上饶中兴轮毂电镀有限公司,韩志华,彭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灿文,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现在泰山市监狱服刑。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静,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梅,泰安泰山岱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增城市新华三隆轮毂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表人:区洁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饶中兴轮毂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法定代表人:韩志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华,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丽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广兵,广东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灿文、高静因与被上诉人增城市新华三隆轮毂电镀有限公司、上饶中兴轮毂电镀有限公司、韩志华、彭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灿文、高静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高灿文、高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灿文、高静撤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已减半计算),由上诉人高灿文、高静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彩丽代理审判员 刘 欢代理审判员 石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董广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