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筠连民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彭兴翠与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兴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筠连民保字第55号原告彭兴翠,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代理人沈仁华(特别授权代理),四川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女,1978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彭兴翠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彭兴翠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XX所有的小型汽车三辆(牌照为:川QHxx**丰田牌小型汽车、川QGXX**宝马牌小型汽车、川QHxx**奥迪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并已提供原告彭兴翠所有的座落于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路(原日杂公司门面)的门面一间(房产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字第20090xx**号)以及浙B8XX**小型汽车一辆作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彭兴翠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XX所有的小型汽车三辆(牌照为:川QHxx**丰田牌小型汽车、川QGXX**宝马牌小型汽车、川QHxx**奥迪牌小型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XX保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毁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不得设立他项权。二、对原告彭兴翠所有的坐落于四川省筠连县筠连镇景阳路(原日杂公司门面)的门面一间(房产证号:宜房权证筠连县字第20090xx**号)以及浙B8XX**小型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原告彭兴翠保管、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变卖、毁损或以其他方式处理,不得设立他项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裁定查封的期限为两年。在上述期限届满前被告XX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彭兴翠应申请继续查封,逾期未申请,该查封的效力消灭。代理审判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