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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旭与李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李翠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张旭,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江西省弋阳县,被告李翠兰,女,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大学文化,个体经商,住江西省弋阳县,原告张旭诉被告李翠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弋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诉称,被告李翠兰于2014年4月1日,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哥哥李海、嫂子祝四英向原告张旭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利息按4分只付了一个月即至2014年5月30日止,之后李翠兰又以月利率2分付息至2014年7月30日止,从2014年7月30日后,被告李翠兰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现李海、祝四英已外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张旭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借条二份及汇款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李翠兰于2014年4月1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哥哥李海、嫂子祝四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7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约定为4分以及70万元是通过工行转账支付的事实;4、谢冬顺证明一份,证明70万元借款其中40万元是通过原告张旭帐户汇款的,30万元是以谢冬顺的名义汇款的事实。被告李翠兰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李翠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为其哥哥李海、嫂子祝四英向原告张旭借款人民币共计70万元。借条分二张写的,一张为40万元,一张为30万元,借期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利息按4分只支付一个月,即至2014年5月31日,之后利息被告李翠兰以2分付至2014年7月30日止。之后,被告李翠兰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本金6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分文未付。上述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但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为据,并经庭审审核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李海、祝四英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具体,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给债务人李海、祝四英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李翠兰作为该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李海、祝四英已外逃,不能履行到期债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选择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李翠兰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虽为4分,但原告只要求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翠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旭借款本金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8月1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李翠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弋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骆卫锦拟稿审监评查送审年月日签发年月日打印份数核稿结束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