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行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门国栋与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人民政府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国栋,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行初字第29号原告门国栋。委托代理人蒋子冬,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广胜,北京创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吴学东,镇长。负责人杨志刚,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建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人民政府武装部部长。委托代理人范小勇,天津雄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国栋请求确认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人民政府通知关停砖瓦厂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日,根据武清区建设一号工程总指挥部要求,按照武清区关闭砖瓦粘土企业方案,通知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全顺砖瓦厂(以下简称,城关全顺砖瓦厂)关闭。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以其是该企业的承包人及该行政行为与其具有利害关系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系城关全顺砖瓦厂的承包人。2015年3月2日被告天津市武清区城关镇人民政府向原告下发《关于制止砖瓦粘土企业开工生产的紧急通知》,“根据武清区建设一号工程总指挥部文件,按照武清区关闭砖瓦粘土企业方案,要求原告所承包的城关全顺砖瓦厂完成关闭工作,严禁再有开工生产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关停企业通知的依据和程序违法,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关停城关全顺砖瓦厂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原告不是被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与被告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2日向城关全顺砖瓦厂下达了《关于制止砖瓦粘土企业开工生产的紧急通知》,要求该企业关闭。原告得知后,认为该《通知》侵害了其经济利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另查明,城关全顺砖瓦厂系个体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叶全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该企业由原告门国栋承包经营。庭审中,原告称其与叶全顺达成2015年续包该砖瓦厂的口头协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被告对此亦予否认。本院认为,原告既不是被告下达《通知》的相对人,亦不是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法定条件,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门国栋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春审 判 员 程利民人民陪审员 梁建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楠附本裁定书引用的相关法条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