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李宏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文辉,董事长。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董事长。被告淄博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董事长。被告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军,董事长。被告李宏伟。被告张慧。被告李敏。被告曾峻玲。被告陈立军。被告王传凤。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春龙、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由被告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提供担保,从我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9000000.00元,差额为2700000.00元,期限至2015年1月11日。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足额将汇票差额存入我行账户,我行为其垫款2699913.06元。被告被告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尚欠我行汇票垫付款2699913.06元未偿还、利息180002.23元未支付。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返还我行承兑汇票垫付款2699913.06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80002.23元及至执行结束日孳生的利息;2、被告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人)与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从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9000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按汇票金额百分之七十向承兑人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人;2、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办理承兑时向承兑人一次性付清;3、承兑到期日,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款项,如到期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扣划相应款项,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堑款,根据堑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计收利息。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签订编号为(周村农商行)保字(2014)年第004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1、保证人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愿为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依《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数额9000000.00元;2、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银行汇票承兑协议、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开具总金额为90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11日。汇票到期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9000000.00元承兑汇票无条件兑付,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未将差额2700000.00元存入原告账户,由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付银行承兑汇票款2699913.0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承兑凭证、保证合同、贷款利息清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遵守和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其开具了承兑汇票并无条件进行了兑付,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理应在承兑汇票到期日前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即本案原告,其未按约定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偿还到期汇票垫付款2699913.06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80002.23元及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对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的承兑汇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对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汇票承兑垫付款2699913.06元、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80002.23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可就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票垫付款2699913.06元;二、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180002.23元及自2015年5月22日始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其与原告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对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9.00元,申请诉讼保全费5000.00元,两项共计34839.00元由被告山东雪野不锈钢有限公司、山东同和不锈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淄博日盈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李宏伟、张慧、李敏、曾峻玲、陈立军、王传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钦明审 判 员 马 菲人民陪审员 耿立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苗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