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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玉珍、张秉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玉珍,张秉贵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法定代表人丁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龙,男,回族,1990年8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玉珍,男,回族,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被告张秉贵,男,回族,1961年1月13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玉珍、张秉贵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宏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龙、被告田玉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秉贵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6日,被告田玉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由被告张秉贵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玉珍返还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没有返还。现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田玉珍返还借款1万元,利息3833元、违约金1200元,并承担截至2015年6月4日以后利息,由被告张秉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书一份、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宁夏小额贷款公司支付凭证一份、宁夏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凭证一份、个人贷款审批表一份,被告田玉珍夫妇结婚证、身份证、被告张秉贵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田玉珍借款及被告张秉贵担保的事实。被告田玉珍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田玉珍辩称,借款属实,违约金是双方约定的,现被告田玉珍没有能力一次支付,请求分期支付。被告田玉珍对于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张秉贵缺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属原始书证,能够证明被告田玉珍借款及张秉贵担保的事实,被告田玉珍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相互一致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6日,被告田玉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25日,由被告张秉贵担保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田玉珍支付借款利息1584元,借款本金1万元至今没有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田玉珍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田玉珍均应严格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被告田玉珍在取得借款后,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原告请求被告田玉珍返还借款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年利率为18.3%,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田玉珍承担3833元利息及此后利息,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00元,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实际已经构成违约金,按照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至2015年6月4日止,违约金为(10000×18.3%×699÷12÷30)×50%+10000×18.3%×699÷12÷30=5329.87元,现原告主张1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秉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张秉贵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秉贵应严格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田玉珍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玉珍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宁夏融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万元,利息3833元、违约金1200元,共计15033元,同时支付从2015年6月4日以后至借款付清时的利息;二、被告张秉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田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