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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刑初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任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9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叶剑,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洪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7日7时许,被告人任某某至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佳宝一村XXX号XXX室网友王某某的暂住处,趁王因醉酒而神志不清之机,窃得王价值人民币5,409元的“苹果”牌IPHONE6PLUS64G手机1部及现金人民币300元等财物。同年4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任某某通过辩护人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提供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手机短信记录,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案发简要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任某某认罪较好等为由请求对任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退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