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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夹江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夹江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夹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现住夹江县吴场镇。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6月24日被夹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同年7月14日被夹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夹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夹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将其父亲留给他的一支疑似火药枪藏匿于自己位于夹江县吴场镇的家中,并使用该枪打鸟。2015年5月24日13时30分,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称彭某某家中有火药枪。后民警赶到彭某某家中,在其家中一楼卧室内的床架上查获一支疑似火药枪并予以扣押。因彭某某不在家中,民警电话通知彭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随后彭某某赶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可疑枪支是一支自制火药枪,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人卢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片、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夹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已扣押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媛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