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柯民初字第2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存荣、李朴章与绍兴滨鑫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存荣,绍兴滨鑫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赵存荣。委托代理人:胡丽珍、陈建华,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滨鑫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卫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朱前向。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赵存荣诉被告李朴章、绍兴滨鑫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章明独任审判。审理期间,原告赵存荣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朴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并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存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告滨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卫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存荣诉称:2015年1月25日15时30左右,李朴章驾驶滨鑫公司所有的号牌为浙D×××××轻型箱型货车,在柯岩街道柯南大道豪口福地快餐地方由西向东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存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存荣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柯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朴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存荣受伤后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赵存荣向法院提起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滨鑫公司赔偿赵存荣医疗费471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40元、护理费731.70元、误工费6829.20元、交通费500元等合计12896.55元;2.人寿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滨鑫公司辩称:1.李朴章系我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2.我公司除承担人寿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外,其余赔偿费用因已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故应由人寿公司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车辆是全责,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2.对于各项损失意见如下:医疗费,应以正式发票为准,且因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按20%比例扣除非医保后,我公司认可的医疗费为3772.52元;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因本案无医嘱体现赵存荣伤情需要加强营养,若认可我公司酌情给予100元;误工费,赵存荣未提供因误工造成其实际减少收入即损失证明,该费用我公司不予核定。若赵存荣确存在误工损失,则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88.7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认可为30天为宜;护理费,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08元/天计算,护理时间认可住院期间6天;交通费,结合赵存荣就医时间、地点、次数,酌定100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5时30许,李朴章驾驶浙D×××××轻型箱型货车,在柯岩街道柯南大道豪口福地快餐地方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赵存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赵存荣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李朴章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存荣无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绍兴市柯桥区中医医院进行住院及门诊治疗,共住院6天,产生医疗费4715.65元。另查明,滨鑫公司系浙D×××××轻型箱型货车的登记车主,驾驶员李朴章系滨鑫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赵存荣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认定为医疗费471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存荣主张180元,因滨鑫公司、人寿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赵存荣主张24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4)误工费,误工时间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及住院时间认定为56天,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定为6829.20元(56天×121.95元/天)。人寿公司辩称因未提供其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据对该费用不予核定,如认可应按88.74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认可为30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住院时间认定为6天,参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按121.9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定为731.70元(6天×121.95元/天)。人寿公司辩称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108元/天计算,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6)交通费,结合赵存荣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20元。以上总计12576.55元。以上事实,由赵存荣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更名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理应文明出行,本案中,赵存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存荣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人李朴章系滨鑫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时对他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滨鑫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赵存荣的损失首先由人寿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633.4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3952.5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7680.90元。滨鑫公司愿意承担平安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的20%的非医保费用943.13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且无损赵存荣、人寿公司之利益,本院予以照准。故滨鑫公司应赔偿赵存荣943.13元。人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本院对赵存荣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滨鑫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存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943.13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存荣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1633.42元;三、驳回原告赵存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元(预交),减半收取61元,由被告绍兴滨鑫纺织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章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