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一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文家诉郎小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家,郎小东,关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一初字第576号原告:孙文家,男,195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郎小东,男,197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珲春市。被告:关秋燕,女,1979年6月30日生,满族,住址同上。原告孙文家与被告郎小东、关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郎小东、关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家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因盖房所需向我借款6万元。2014年6月1日,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现借款期限已至,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郎小东、关秋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郎小东、关秋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日,被告郎小东、关秋燕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孙文家人民币6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1日,借款人:郎小东、关秋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郎小东、关秋燕借款事实清楚,两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郎小东、关秋燕应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郎小东、关秋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孙文家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郎小东、关秋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