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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民初字第2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云胜与刘彦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胜,刘彦明,张保民,刘远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672号原告:张云胜。被告:刘彦明。被告:张保民。被告:刘远贵。原告张云胜诉被告刘彦明、张保民、刘远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胜,被告张保民、刘远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胜诉称,被告刘彦明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5月8日前还清。被告张保民、刘远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请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保民辩称,对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张保民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远贵辩称,对借款担保是事实,但是被告刘远贵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刘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原告张云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彦明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保民、刘远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刘彦明已收到上述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保民、刘远贵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彦明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放弃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张云胜提交的借条及收到条各1份,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刘彦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5年5月8日前还清。被告张保民、刘远贵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彦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被告刘彦明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为证,事实���楚,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彦明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张保民、刘远贵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与被告张保民、刘远贵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保民、刘远贵对其所担保的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云胜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保民、刘远贵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刘彦明、张保民、刘远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杰二0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