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覃美观与韦秀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秀曲,覃美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7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秀曲,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周伟明,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海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美观,个体户。上诉人韦秀曲因与被上诉人覃美观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坚和代理审判员潘亚丽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黄习家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伟明、韦海团、被上诉人覃美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9时30分左右,在柳州市柳南区柳太路十一冶二区西山农贸市场89号门面前,韦秀曲和覃美观因平时积怨引发口角,发生殴打,韦秀曲用小板凳打到覃美观左眼部,覃美观左眼受伤住院治疗。覃美观自2014年5月17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共住院6天。出院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左眼挫伤。另查明,覃美观所从事的行业为批发零售业,覃美观每月收入不固定,且无法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数据。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韦秀曲在一审答辩状中请求该院责令覃美观赔偿韦秀曲各项损失1161.14元,应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反诉,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韦秀曲并未按照法定程序提出反诉,故在本案中该院对韦秀曲的主张不予处理,韦秀曲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覃美观主张其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系韦秀曲的侵权行为所致,有覃美观提交的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故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韦秀曲答辩称覃美观先动手殴打韦秀曲,覃美观理应自己承担70%的责任,但韦秀曲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故韦秀曲应对覃美观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医疗费,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覃美观递交的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及柳州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收费收据显示在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3日期间覃美观因本次损害共产生的医疗费用为2108.7元,庭审中,覃美观要求韦秀曲支付医疗费2108元,故该院对覃美观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覃美观于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5月23日在柳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6天,故覃美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6天×100元/天),庭审中覃美观要求韦秀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故该院对覃美观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韦秀曲应向覃美观支付的误工费为630.66元(38365元÷365天×6天),庭审中覃美观要求韦秀曲支付误工费为600元,该院对覃美观的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韦秀曲向覃美观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948元。案件受理费50元(一审原告覃美观已预交),由一审被告韦秀曲负担并径付覃美观。上诉人韦秀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认定上诉人用小板凳打伤被上诉人左眼部是错误的,该复印件决定书不具备证据真实性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上诉人从未收到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7日9时30分许,故意驾驶电动车到上诉人的门面挑起事端,用手指着上诉人的眼睛辱骂,当时上诉人正在摆卖鸡蛋没空搭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趁上诉人不注意,开车欲撞伤上诉人,当听到有人提醒上诉人紧急避开,上诉人用手推开被上诉人的车头,电动车冲向门面对面卖香瓜的摊贩张娥英,将张娥英的两箩香瓜冲翻散落在地,被上诉人眼部受伤是由此面部撞对自己车头造成,并非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有意上门挑衅事端,事先已经武装好自己,盘好长发,戴上紧硬的头盔,上诉人根本没有打对被上诉人的头部和面部。二、被上诉人的两张门诊收费收据不能作为索赔依据。从被上诉人的病历可知,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17日15时17分入院,但被上诉人的两张收费收据均显示还没有进入医院就产生收费情况,其真实性可疑,不能作为索赔依据。综上,被上诉人受伤系自己面部撞对车头造成,同时还将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主动上门挑衅的行为是发生本案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对此事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1768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用支付被上诉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共计2948元;三、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覃美观答辩称,上诉人所讲的都不是事实,上诉人称从未收到处罚决定书其实是上诉人拒绝签收。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收费凭证是索赔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查明的“韦秀曲用小板凳打到覃美观左眼部,覃美观左眼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覃美观在事发当天受伤是事实,但并没有证据证实是由于韦秀曲的原因造成的,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西环派出所询问笔录,表明冲突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先谩骂和动手打上诉人引起的,被上诉人有过错在先。另外,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误工费有误,被上诉人所造成的是颜面和左眼部软组织挫伤,不影响被上诉人到门面卖大米,不存在误工的事实,且对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上诉人只认可被上诉人在门诊诊疗的费用合计506元,其余的医疗费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及认定: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的陈述,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柳公南行罚决字(2014)019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签名一栏注明“被处罚人拒绝签字”,现上诉人以其从未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主张一审法院以行政处罚决定书为依据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但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认可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且在二审中上诉人自认其被行政拘留三天是事实,因此,上诉人最迟应于其被行政拘留之日起已经知道该行政处罚决定,至于上诉人未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其单方拒收,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上诉人知道之日起视为送达,但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依法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据此认定“韦秀曲用小板凳打到覃美观左眼部,覃美观左眼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足以推翻上述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身体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民事权益之一,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本案中,韦秀曲因与覃美观发生口角后用板凳将覃美观打伤的事实有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的医疗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韦秀曲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双方均没有证据证实是谁先引起纠纷的发生,双方互为侵权,对造成的损害应由各方对对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一审认定韦秀曲对覃美观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韦秀曲主张其在该事件中也被覃美观打伤,要求覃美观也予以赔偿,但韦秀曲在一、二审中均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因此,对韦秀曲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韦秀曲可另行起诉或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关于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覃美观因本案受伤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收据发票予以证实,结合住院记录等医疗资料,覃美观住院治疗是医疗机构经过诊断后作出的医疗处理决定,并非覃美观个人所能决定,且医疗记录中并未有覃美观治疗受伤之外的其他疾病的记录。韦秀曲对覃美观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韦秀曲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覃美观因受伤住院而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以及《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的规定:“……区内出差伙食补助费执行统一标准,按每人每天100元包干使用”,现覃美观所诉请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未超过实际产生费用及法定标准,故一审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覃美观因伤住院治疗有医院的住院记录予以证明,其在住院期间无法正常营业工作,因此造成的误工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韦秀曲以覃美观所受的是面部伤,不影响其到门面卖大米为由主张覃美观不存在误工事实,此为韦秀曲个人的主观判断,无任何医疗机构的相关诊断等科学依据,故对韦秀曲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局2014年公布的数据,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为38365元/年,根据覃美观提供的营业执照,覃美观从事的是批发零售业,故一审法院对覃美观的误工费计算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覃美观诉请的误工费并未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对覃美观误工费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韦秀曲已预交),由上诉人韦秀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审 判 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潘亚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黄习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