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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雷清元与邱春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679号原告雷清元,农民。委托代理人蔡小芬,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春玲,乡村医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清元与被告邱春玲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以其所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雷清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清元负担。审判员胡万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熊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