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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6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姜凤霞协助组织卖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6074号罪犯姜凤霞,女,1969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黄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二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1)晋刑初字第6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姜凤霞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2012)榕刑终字第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7月3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姜凤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姜凤霞已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姜凤霞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姜凤霞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姜凤霞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姜凤霞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一     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晴二O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