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尖法执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岩峰防水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省三利仁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佳木斯市X公司,黑龙江省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尖法执字第90号申请执行人佳木斯市X公司。法定代表人,岩X,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黑龙江省X公司,法定代表人,邓XX,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佳木斯市X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省X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据以执行的本院作出(2012)尖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48967万元。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尖民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万成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轩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