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刚清与乐山沫江煤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刚清,乐山沫江煤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564号原告:马刚清,男,1959年出3月16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德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沫江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草坝街24号。法定代表人:陆千友,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扶平,该公司员工。原告马刚清诉被告乐山沫江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沫江煤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琼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刚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德平,被告沫江煤电的委托代理人郑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刚清诉称: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自2004年1月至今在沫江煤电从事铁路煤炭装卸工作。在劳动合同期内,2014年1月11日,原告因反复咳嗽等症状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胸部CT检查考虑尘肺。在乐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一个月后病情无明显好转,于2014年2月11日转院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治疗,并再次检查考虑尘肺感染可能性大。2014年2月24日,原告出院回家休养。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时,经医院检查发现疑似尘肺病后,原告及家人及时将该情况向被告进行了告知,被告让原告安心治疗,尘肺病的事情待出院后按程序进行处理。2014年4月22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原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5月1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职业病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职业病鉴定为伤残柒级,无护理依赖。其后,原告要求被告处理其伤残待遇问题,但被告以缴纳了工伤保险为由将原告推诿到沙湾区医保局,沙湾医保局又以等待政策为由将原告推诿到被告。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将被告诉至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2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5.17×13=40,887.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5.17×10=31,451.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5.17×26=81,774.42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154,413.33元。被告沫江煤电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答辩如下:原告马刚清属于原乐山沫江煤矿破产转制了断工,2004年1月1日起在被告铁运车间工作。2014年1月1日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事电机车司机工作。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沙湾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书面提出提前退休申请,要求提前退休,享受退休待遇。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正式提前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原告退休后反映有疑似职业病情况,答辩人于2014年4月22日为其办理职业病诊断手续,并为其申报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认定为工伤,为七级伤残。原告在退休前,被告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来后,被告及时将工伤认定书和鉴定结论表报沙湾区医保局,由沙湾区医保局审查后,按相关工伤保险法规、政策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询问,沙湾区医保局已将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报审查并支付。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退休待遇后,发现有疑似职业病,并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人社部(2013)34号、川人社发(2015)22号文件规定,原告退休后发现的职业病工伤,只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能享受工伤一次性就业和医疗补助金。因被告在其退休前依法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次性工伤伤残补助金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其工商登记信息;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申请书,证明本案经过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4、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申报表,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内,2014年3月21日,被告签字盖章向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申请对原告进行了职业病诊断,2014年4月22日,原告经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法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5、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内,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原告进行工伤认定,2014年5月13日,原告的煤工尘肺病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6、职业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双方劳动关系内,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对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6月23日,原告的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经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7、乐山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账票据、华西医院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账票据、沙湾区人民医院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账票据,证明原告因“反复咳嗽2月,畏寒3天,发热、胡言乱语1天”等症状,于2014年1月11日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对原告胸部CT检查为双上肺及下叶上段含气不良并可疑细小结节,右肺叶间胸膜增厚,双肺病灶,考虑尘肺等。在该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原告病情无好转,于2014年2月11日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该医院对原告胸部CT检查:双肺慢支炎、肺气肿征象、散在斑片、条索影、多系炎性病灶;经该院呼吸科会诊考虑患者尘肺伴感染可能性大…….,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后原告转院回到沙湾区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在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8、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马洪琼出庭作证,证明:我系原告的妹妹,我哥哥在铁运车间上班时生病,铁运车间的工段长给我打电话说我哥哥生病了叫我带他去检查。随后,我和我的嫂子就带我哥哥到沙湾区人民医院去检查,检查当天晚上医院就发了病危通知书。我们就给我的哥哥转了院,转到了乐山市人民医院,到乐山市人民医院做全面检查,在检查肺部CT的时候考虑有尘肺的可能。我于2014年1月20日左右第一次代我哥哥向被告申请做尘肺病的检查,当时公司说我的资料不齐全。2014年2月27日左右,被告工作人员通知我填了个申请职业病诊断的表。当时我的哥哥检查出脑炎,他就乱说话、不认识人包括家人、不认识路、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只晓得吃饭。2014年3月21日,被告叫我们去医院做体检,在体检后,被告工作人员说我哥哥到了退休年龄需要办理退休手续。我就带着被告工作人员刘英到沙湾区人民医院(我哥哥当时在医院住院)找到我哥哥签字,我哥哥自己签的字,当时我们问了公司,我哥哥有尘肺有没有影响,公司说没的影响,退休和工伤赔偿不冲突,我们就听信了,然后我哥哥就签了字,当时我嫂子也在场。之后我们为工伤赔偿之事多次找过公司领导,但公司领导说给我们买了工伤保险不该他们赔,所以我们才起诉的。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马刚清身份证,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年满55周岁,达到法定提前退休年龄;3、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于2014年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4、退休申请,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沙湾区人才交流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提前退休;5、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已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退休并领取了退休证;6、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2日经乐山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7、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为职业病煤工尘肺一期工伤;8、乐山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证明原告为伤残7级,无护理依赖;9、沙湾区社会保险参保人数与缴费基数变动申报表(2),证明被告从2014年5月份停止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因为经办人员衔接问题,实际上被告还多交了2个月工伤保险费;10、四川省社会保险费专用票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4月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事实;11、沙湾区医保局的伤残待遇核定表,证明原告已领取伤残补助金27,186.25元。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出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已得了尘肺病;对证据8证人证言,被告认为证人马洪琼系原告的亲妹妹,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且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的退休是按国家法律政策办理的,不是被告一手操作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即使满55岁到退休年龄,也可以不提前退休;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正好证明双方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合同终止问题,且在合同中的第21条约定了如果有职业病要自动延续;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退休申请应向所在单位提出但原告是向人才交流中心提出,原告与人才交流中心不具有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审批表上“企业意见”一栏是人才交流中心盖的章,不是原告所在单位盖的,“单位”一栏写的“乐山市沫江煤矿”不对,原告是沫江煤电的职工,2014年3月25日沙湾区人社局审批,但被告是在2014年3月21日为原告申报职业病诊断的,所以原告是在退休前查出职业病的;对证据6、7、8、9、10均无异议,但反而证明了被告为原告交工伤保险到2014年5月份;对证据11经当庭核实,原告确实于2015年7月2日收到这笔钱,但认为不能因此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患尘肺病的事实已由乐山市疾病控制预防中心诊断,双方均无异议,对原告因病治疗并查出疑似尘肺病的医疗事实及经过,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即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马洪琼庭上主要陈述了原告因生病到沙湾人民医院、乐山市人民医院和华西医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在治疗过程中发现疑似尘肺向被告单位报告并进行职业病申报诊断的过程、以及带被告工作人员到原告所住医院由原告在退休申请表上签字的经过,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相关事实进行综合认定,对原告患尘肺病的检查、申报、诊断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在退休申请上的签字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7、8、9、10,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即原告身份证,已经法庭核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原告虽年满55周岁也可以不提前退休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认为合同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合同终止问题,且因原告患职业病应自动延续的质证意见,系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理解,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律规定对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对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工作单位不是沙湾人才交流中心、审批表上“单位”一栏也是写错了的,原告申报职业病诊断的时间在沙湾人社局审批之前,被告为原告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是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工伤赔偿劳动争议案,原告退休手续的申请、办理等程序与本案无关联,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亲自签名申请退休并经沙湾区人社局、乐山市人社局审批于2014年3月31日正式退休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经庭审查明,原告确已于2015年7月2日收到沙湾区医保局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86.25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有效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刚清自2004年1月1日起在被告沫江煤电铁运车间工作,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铁运车间从事电机车司机工作。2014年1月11日,原告在铁运车间上班时,因病被工友及家人送到沙湾区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于当天原告被转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一个月后,原告病情无明显好转,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内感染原因待查(结核性脑炎?病毒性脑炎?)、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建议到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2月11日,原告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到2014年2月24日,出院诊断为:颅内感染(病毒性脑炎、其他?)、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部感染、肝囊肿、胆囊壁固醇沉积、药疹、痛风性关节炎。从华西医院出院后,原告又在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到2014年4月12日出院回家休养。在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医院胸部CT检查考虑原告的双肺病灶为尘肺,原告的妹妹马洪琼即向被告申请为原告做尘肺病检查。2014年2月26日(原告在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在被告工作人员和原告妻子、妹妹均在场的情况下,原告在“退休申请”上亲笔签名,申请提前退休。2014年3月21日,被告作为申请单位向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原告申报职业病诊断。2014年3月31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原告提前退休,原告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从2014年4月起,原告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2014年4月22日,乐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5月13日,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23日,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的伤残为柒级、无护理依赖。2015年5月27日,原告向乐山市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45.17×13=40,887.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5.17×10=31,451.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5.17×26=81,774.42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154,413.33元。2015年6月2日,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不字(2015)第20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起诉到本院,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2015年7月2日,原告收到乐山市沙湾区医保局通过邮政储蓄银行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186.25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马刚清于2014年3月31日经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批办理提前退休手续,从2014年4月开始领取养老保险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对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合同终止的问题,且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了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在诊断观察期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满终止,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终止,原告的退休手续是被告一手操办,不是通过法定程序终止,双方仍然还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对合同终止作了相关约定,但并不意味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永远不能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如果双方协商一致或原告申请辞职或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样可以依法解除或终止。本案中,原告在知道自己已疑似患职业病的情况下,仍自愿签名申请提前退休,经过沙湾区、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审批同意,已正式办理退休手续,领取了基本养老保险金,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依法已然终止。因此,对原告的上述主张及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工伤赔偿的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伤残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参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并于2014年4月22日被诊断为职业病,已被认定为工伤,原告在被告从业期间,被告已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七)、(九)项的规定,原告起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依法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起诉的这部份,本院不予处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川人社发(2015)22号)第十三条之规定,工伤职工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此,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六)、(七)、(九)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刚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刚清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玉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