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民一初字第00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刘永成与杨继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成,杨继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民一初字第00814号原告:刘永成,男,汉族,生于1956年10月20日,现住奇台。被告:杨继勇,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15日,现住奇台县。原告刘永成与被告杨继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成诉称:2005年5月21日,借款人蒲正荣因扩大农药业务提出向原告借款,在杨继勇等人作为保证人的前提下,签定借据,蒲正荣向原告借款36000元。约定借款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付利息。先清利息,息随本清。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无论自行协商或经诉讼解决,均是息至本息,连执行中先息后本。但借款后,借款人蒲正荣未能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立即给付担保本金36000元,利息130680元,合计166680元;2、自2015年6月22日后仍按约定的银行借款利率四倍承付利息至本金清结之日;三、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款及还款协定一份、利息计算办法一份,拟证实被告原告将36000元出借给蒲正荣,由被告蒲正荣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利息是依照作用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继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不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案外人蒲正荣拟向原告借款36000元,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据及还款协定》,该协定约定:“利息按银行生产经营类贷款的四倍计算,同时约定先清利息后付本金,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凡借款人未清偿的约定从债务与主债务保证期限均为十年”,该借条先后由杨继勇等人在保证人处签完字后,于2005年5月21日原告将36000元出借给了蒲正荣,并由蒲正荣在该《借据及还款协定》中签字注明“已全交付,全收到”的字样,并摁手印。在签订《借据及还款协定》的同时,借款人蒲正荣、被告杨继勇以及其他七位担保人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办法进行了约定,内容为“双方约定经信用社贷款利率为计算借款四倍息的基础率,壹年期内按6.825‰的四倍承付,超壹年期间按逾期月率9‰,的四倍承付,或可协商情况下在9‰的四倍内协议办理,无论经一次或者多次诉讼解决,均按逾期月率9‰,的四倍承付,息随本清,直至本息清结······”。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2%。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同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在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的,出借人可以向连带责任担保人主张该借款,有多个连带责任担保人而没有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份额的,任何一个连带责任保证人都有义务清偿债义务。本案中原告将36000元出借给蒲正荣,该笔借款由被告杨继勇及其他人员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并没有约定份额,故在蒲正荣没有偿还借款时,被告杨继勇即负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本案中约定的月利率为9‰的四倍,即为月利率为36‰,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的四倍为20.4‰。故本院将该笔借款的利率确定为20.4‰。从2005年5月21日出借给蒲正荣截止2015年6月22日共计120个月,即利息应当为36000×120×20.4‰=88128元。即被告杨继勇应当向原告合计支付本息124128元。被告杨继勇继续以月利率为20.4‰、本金36000元,承担2015年6月23起至本判决约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杨继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永成返还借款本息合计124128元,并从2015年6月23日起以月利率20.4‰、本金36000元承担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为1817元,由原告刘永成承担464元,被告杨继勇承担1353元。本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间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樊玉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