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胜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生于1972年11月15日。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卓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X384**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胜县沿口镇出发往鸣钟乡小寨村方向行驶。12时20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鸣钟乡小寨村2组易遵胜住房外一急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玫瑰之约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某某受伤经送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可以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川X384**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胜县沿口镇出发往鸣钟乡小寨村方向行驶。12时20分,当车行驶至武胜县鸣钟乡小寨村2组村民易遵胜住房外一急弯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害人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玫瑰之约”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何某某受伤经送武胜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周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系由于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武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某昏迷,不记得事故发生经过,但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14万元,何某某的亲属给其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鉴定结论;证据接受、保全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谭某某、易某某、李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车架及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周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周某某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一年零六个月期满之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秋洁人民陪审员 曹正华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