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徐淑华与张恒慧、张大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690号原告徐某某一,女。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二,男被告张某某一,男。被告张某某二,男。原告徐某某一与被告张某某一、张某某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一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一、张某某二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4日21时20分被告张某某一驾驶辽B4WH**小型客车,沿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814部队门前,车辆前部与原告同向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5R1**的小型客车后相撞,致使车辆受损。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一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辽B4WH**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张某某二。被告张某某一与张某某二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后,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将被告张某某一驾驶辽B4WH**小型客车扣押,原告被撞车辆的修车费等费用约20000元。因被告肇事车辆未依法办理交强险,2015年6月16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向原告下达了诉前财产保全告知书,告知原告在收到告知书三日内向西岗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原告认为,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某一、张某某二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0元。被告张某某一、被告张某某二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21时20分,被告张某某一驾驶车牌号为辽B4WH**小型客车,沿疏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7814部队门前时,车辆前部与同向原告徐某某一驾驶的车牌号为辽B5R1**小型客车后相撞,致车辆受损。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岗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一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二系案涉辽B4WH**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张某某一与被告张某某二系父子关系。另查,原告徐某某一于2015年6月30日委托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标的为:辽B5R1**日产轿车因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大连荣信机动车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做出大荣信估(2015)18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确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用为20161元。原告徐某某一支付评估费1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修车费发票、大荣信估(2015)18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出租汽车发票等书面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侵权人应当对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一作为车辆使用人违反规定,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公安部门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某某一负事故全部责任。车辆所有人张某某二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车辆使用人即被告张某某一对原告徐某某一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评估结论书,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20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一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0元。关于原告徐某某一请求被告张某某二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原告徐某某一未向法庭提供车辆所有人即被告张某某二存在过错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某某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一车辆维修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张某某一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邮寄费8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450元,由被告张某某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黄诗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