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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潍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与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谭娜,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书渊。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立云。委托代理人:孙喆,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化工公司)与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玻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海天化工公司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海天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娜、李书渊,被告洛阳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天化工公司诉称:原告系玻璃产品原料碱的生产销售单位,与被告存在多年买卖碱业务。近年来被告欠款严重,经双方协商后就欠款事宜于2012年3月1日签署第一份还款协议,确认截至2012年3月1日被告累计拖欠货款5185519.48元,并约定了还款的具体时间和方式。但被告并未履行该还款协议的承诺,仅于2012年7月27日、2013年2月7日各还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第二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截至2013年6月30日欠原告货款4985519.48元,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份支付10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份每月付款500000元,到2014年3月底之前全部还清欠款,约定如被告未按该协议还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从实际欠款之日起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后被告仅在2014年2月10日偿还欠款300000元,至今仍拖欠货款本金4685519.48元未予偿还。原告的利息损失系以欠款额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15%计算,具体为:1、本金5185519.48元,自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27日计149天,利息为130185.77元;2、本金5085519.48元,自2012年7月28日至2013年2月7日计219天,利息为187656.72元;3、本金4985519.48元,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10日计367天,利息为308291.01元;4、本金4685519.48元,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计163天,利息为128685.24元。以上截至2014年12月原告的利息损失共计754818.74元。综上,因被告欠款不还,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洛阳玻璃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685519.48元及欠款利息损失(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754818.74元,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洛阳玻璃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4685519.48元部分,与双方结算账目不符,被告现在的实际欠款本金额为4585519.48元;2、被告近年的经营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为了摆脱亏损,正在进行资产重组,希望原告予以理解,就本案双方协商解决;3、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进一步的计算和证明,该损失是否实际发生也需要进一步证明。经审理查明:洛阳玻璃公司与海天化工公司自2008年10月份起发生买卖重质纯碱业务。双方之间签订有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洛阳玻璃公司购买海天化工公司生产的重质纯碱,均载明了买卖标的的数量、价格、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海天化工公司依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洛阳玻璃公司并未依约按时全额付款,截至2012年3月1日,洛阳玻璃公司累计拖欠货款5185519.48元,双方对此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对于欠款和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约定。截至2013年6月30日,洛阳玻璃公司累计拖欠海天化工公司货款4985519.48元,双方于2013年7月18日达成还款协议,对于该欠款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协商约定了对应的还款结算事宜。其后,洛阳玻璃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付款300000元,于2015年3月14日付款100000元,尚欠海天化工公司货款4585519.48元未付。另查明:(一)双方间上述的第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截至2012年3月1日,洛阳玻璃公司累计欠海天化工公司货款5185519.48元。双方同意自2012年4月开始,洛阳玻璃公司每月偿还货款金额不低于10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2、如在还款期间双方继续发生业务往来,双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任何一方不得以双方存有欠款事宜为由拒绝履行买卖合同约定;3、如洛阳玻璃公司连续2个月未执行还款义务,海天化工公司有权书面要求洛阳玻璃公司将累计应付款项予以支付,如洛阳玻璃公司仍未能付款,海天化工公司可依法通过诉讼解决。该协议底部没有形成时间的记载。(二)洛阳玻璃公司作为甲方、海天化工公司作为乙方于2013年7月18日签订上述的第二份《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截至2013年6月30日乙方欠甲方货款4985519.48元,经双方共同协商,就甲方向乙方偿还欠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同意甲方以银行承兑方式支付;2、双方同意甲方按如下期限向乙方清偿支付:甲方在2013年7月份向乙方支付100万元欠款,并从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份按每月50万元偿还欠款,到2014年3月底之前甲方全部还清乙方货物欠款;3、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偿还欠款,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从实际欠款之日起给乙方造成的利息损失;4、……(三)双方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均为格式化条款内容,每笔业务的数量、价款和交货时间存在不同,其他内容相同;合同中并无如买受人逾期付款则承担所欠货款对应贷款利率利息损失直接约定。上述事实,有海天化工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往来账目明细、还款协议、询证函,洛阳玻璃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2015年3月14日的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海天化工公司与洛阳玻璃公司之间的重质纯碱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海天化工公司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洛阳玻璃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对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中,洛阳玻璃公司未依约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在双方买卖业务完毕后对账并达成还款协议的情况下,仍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欠款以及依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据此,海天化工公司要求洛阳玻璃公司支付货款4585519.48元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海天化工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的数额,海天化工公司主张从2012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称这是双方第一份还款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洛阳玻璃公司不予认可、称该协议书没有约定利息损失的负担。对此,因双方业务连续,双方业务履行期内的各份买卖合同均没有买受人逾期付款则承担对应贷款利息损失的直接约定,且双方达成的第一份还款协议没有记载形成时间、也无要求洛阳玻璃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约定而仅载明海天化工公司享有追索全部拖欠货款的权利,逾期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的约定系双方在2013年7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中达成,而洛阳玻璃公司也未按照该协议约定付款,据此,根据本案案情,海天化工公司追索欠款利息损失应以双方第二份还款协议所确认的4985519.48元累计欠款额为本金基数,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且洛阳玻璃公司其后的付款数额应在本金基数中对应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货款4585519.48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4年2月10日以4985519.48元为本金,自2014年2月11日至2015年3月14日以4685519.48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5日起以4585519.48元为本金,均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海天生物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4882元,均由被告洛阳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波代理审判员  孙涛人民陪审员  杜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青 来源:百度“”